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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第1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8 月11日以87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10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出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7 、8 月間至93年11 月 底止,連續在位於高雄縣三民區○○街10號6 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等方式,每1 、2 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分別於下述時、地查獲:㈠93年8 月27日20時50分許,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3年10月30日15時許,為警在高雄縣岡山鎮○○路發現其形跡可疑,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㈢於93年11月18日11時許,同意警方於上開住處搜索,為警查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1 個,並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93年11月21日93煙檢字第2577號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 份及該院93年9 月13日、同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白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8公克),有該局93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18606 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考;另扣案之夾鏈袋1 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4 月6 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之檢驗報告乙份可佐,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復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出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均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94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即被告於93年11月18日10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事實同一之關係,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94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即93年8 月27日20時5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起訴書所載事實範圍外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1 次觀察勒戒、2 次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0.0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1 個,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淑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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