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進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隆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貼有林進隆照片之林進源國民身分證壹張、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31所示偽造之「林進源」署名肆拾陸枚、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偽造之「林進源」署名貳枚,及如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偽造之「林進源」署名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進隆基於偽造署名、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冒用其兄林進源之身分,持其所有之照片,及於其住處未經其兄林進源之同意取得林進源所有之印章1 枚(因林進隆僅於使用後即放回原處,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係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不構成竊盜罪,第1 次使用竊盜)向高雄○○○○○○○○○諉稱其係林進源本人,因國 民身分證遺失申請辦理補發,遂在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黏貼自己之照片,並在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領證核章」欄內,盜蓋「林進源」之印文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林進源為申請人之申請書1 紙,並持向高雄○○○○○○○○○承辦人員 行使,致該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補發貼有林進隆照片之國民身分證1 張予林進隆,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進源。 ㈡於92年10月3 日13時57分許,冒用林進源之名義,以電話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掛失林進源所有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補發新卡,並要求台新銀行將補發之新卡寄送至高雄縣○○鄉 ○○村○○街000 號,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將補發之新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至前開地址,嗣同年月17日,林進隆再持前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表示其係林進源本人,再持盜用之林進源印章(第2次使用 竊盜),交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蓋用於郵務人員製作之掛號郵件回執單上,而偽造林進源收受該信用卡郵件之收據,持交郵務人員行使,林進隆取得該信用卡後,即自92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在附表1所示之 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計新台幣(下同)108,429 元之商品,並在如附表1 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1 式2 聯)持卡人欄偽簽「林進源」之署名1 枚或2 枚(詳如附表1 所示),而偽造「林進源」以該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並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提供消費購買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林進源、台新銀行及前開特約商店。 ㈢於92年10月17日,林進隆前往位於臺南市○○路0 段000 號4 樓之台新銀行崇德分行,持上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諉稱其係林進源本人,以林進源所申請之現金卡遺失為由,向該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林進隆乃在台新銀行換發新卡申請書存戶簽章欄上偽簽「林進源」之署名1 枚(如附表2 編號1) ,而交付該申請書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林進源本人辦理,而據以換發新卡,林進隆並在前開申請書領取人簽章欄上偽簽「林進源」之署名1 枚(如附表2 編號2) ,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現金卡1 張(卡號:0000000000號)予林進隆,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林進源。嗣林進隆於取得上開補發之新卡後,旋於同日在台新銀行崇德分行之自動付款機接續2 次輸入預借現金之密碼,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預借之現金各3 萬元,合計借款6 萬元。 ㈣於92年10月21日,林進隆再持上揭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臺南市○○路0 段000 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銀行)赤崁分行,佯稱其係林進源本人,欲辦理現金卡,乃在萬泰銀行GEORGE & MARY 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之簽名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立約人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林進源」之署名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林進源為申請人之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共3份 ,並持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發現金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林進源及萬泰銀行。林進隆於取得新卡後,先於同日15時47 分37秒、17時29分21秒接續2 次在萬泰銀行赤崁分行之自動付款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萬泰銀行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所預借之現金3 萬元、2 千元,合計借款3 萬2千 元;再於同日17時42分48秒、17時43分43秒、17時44分27秒、17時45分23秒接續4 次在華南銀行設於台南某分行之自動付款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所預借之現金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及8 千元,合計借款6 萬8 千元。嗣因林進源接獲高雄○○○○○○○○及台新銀行之通 知,察覺有異,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由臺灣地方臺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進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進源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南市警六偵字第866 號警卷第1 頁、94年度偵字第329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相互符合,並有貼有林進隆照片之林進源國民身份證影本1 紙、高雄○○○○○○○○○受理補領國民身分證通知書、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各1 份(見同前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YOUBE預備金卡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明細表、傳真國內各類掛號送件查單、信用卡帳單各1 份及簽帳單影本31張(見93年度發查字第843 號卷第3 頁至第38頁);台新銀行換發新卡申請書(見94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12頁)、YOUBE 金交易記錄查詢單1 份(見本院卷第33頁);及萬泰銀行GEORGE&MARY 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借款記錄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收受掛號郵件收據上簽名或蓋章,依習慣係表示簽名人之收受郵件之證明憑據,為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含詐得信用卡1 張及持信用卡盜刷購買商品);就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現金卡1 張部分)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現金卡向銀行借用現金部分);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 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現金卡1 張部分)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現金卡向銀行預借現金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差偽造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單準文書,係間接正犯。被告在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領證核章」欄盜蓋「林進源」印文之行為;在台新銀行換發新卡申請書「存戶簽章」欄及「領取人」簽章欄上偽造「林進源」署名之行為;及於萬泰銀行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簽名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立約人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林進源」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各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均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事實一、㈣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方式謀取收入,而偽冒其兄「林進源」之名義,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並持之以林進源之名義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對被冒名之林進源造成經濟及人格信用上之損害,破壞社會對於信用卡及現金卡之信賴關係,對金融交易秩序亦有妨礙,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事後已與銀行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台新銀行、萬泰銀行部分款項,業據告訴代理人吳旻聰、張釣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欲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尚屬年輕,為確實革除其非行惡習,矯治不正之心態,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又貼有被告照片之林進源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31所示偽造「林進源」之署名共46枚、台新銀行換發新卡申請書存戶簽章欄上及領取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林進源」署名1 枚(共2 枚)、萬泰銀行GEORGE & MARY 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簽名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立約人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之「林進源」之署名各1 枚(共3 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至被告持用之「林進源」之印章1枚 係屬真正,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則以盜用印章所為之「林進源」印文,均非屬偽造,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1 林進隆消費明細表 編號 消費日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台幣) 偽造之署名(枚) 備註一 備註二 1 92.10.17 田園調布商社 1,160 林進源2枚 93年度發查字第 843號第9頁 2 92.10.17 超耀通信有限公司 18,500 林進源1枚 93年度發查字第 843號第10頁 熱感應式簽帳單,僅於商店存根聯偽簽林進源署名1枚 3 92.10.18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888 林進源1枚 93年度發查字第 843號第11頁 同上 4 92.10.17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嘉義 3,058 林進源1枚 93年度發查字第 843號第12頁 同上 5 92.10.17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嘉義 100 林進源1枚 93年度發查字第 843號第12頁 同上 6 92.10.17 寶雅生活館文化店 2,830 林進源1枚 93年度發查字第 843號第13頁 同上 7 92.10.18 衣蝶嘉義 990 林進源2枚 93年度發查字第 843號第14頁 8 92.10.18 衣蝶嘉義 1,040 林進源2枚 93年度發查字第 843號第15頁 9 92.10.18 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嘉義國華店 1,415 林進源1枚 93年度發查字第 843號第16頁 熱感應式簽帳單,僅於商店存根聯偽簽林進源署名1枚 10 92.10.18 田園調布商社 2,130 林進源2枚 93年度發查字第 843號第17頁 11 92.10.18 衣蝶嘉義 2,484 林進源2枚 93年度發查字第 843號第18頁 12 92.10.18 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嘉義國華店 2,556 林進源1枚 93年度發查字第 843號第19頁 熱感應式簽帳單,僅於商店存根聯偽簽林進源署名1枚 13 92.10.18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店 5,005 林進源1枚 93年度發查字第 843號第20頁 同上 14 92.10.18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店 5,005 林進源1枚 93年度發查字第 843號第21頁 同上 15 92.10.18 衣蝶嘉義 10,240 林進源2枚 93年度發查字第 843號第22頁 16 92.10.18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店 10,261 林進源1枚 93年度發查字第 843號第23頁 熱感應式簽帳單,僅於商店存根聯偽簽林進源署名1枚 17 92.10.19 齊柏林企業有限公司 348 林進源2枚 93年度發查字第 843號第24頁 18 92.10.19 齊柏林企業有限公司 934 林進源2枚 93年度發查字第 843號第25頁 19 92.10.19 寶雅生活館文化店 1,456 林進源1枚 93年度發查字第 843號第26頁 熱感應式簽帳單,僅於商店存根聯偽簽林進源署名1枚 20 92.10.19 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山店 2,511 林進源1枚 93年度發查字第 843號第27頁 同上 21 92.10.19 地球村鞋店 3,000 林進源2枚 93年度發查字第 843號第28頁 22 92.10.19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第二分公司 3,890 林進源1枚 93年度發查字第 843號第29頁 熱感應式簽帳單,僅於商店存根聯偽簽林進源署名1枚 23 92.10.19 佳美皮鞋店 4,360 林進源2枚 93年度發查字第 843號第30頁 24 92.10.19 衣蝶嘉義 6,020 林進源2枚 93年度發查字第 843號第31頁 25 92.10.20 全統運動用品社 1,800 林進源2枚 93年度發查字第 843號第32頁 26 92.10.20 田園調布商社 3,200 林進源2枚 93年度發查字第 843號第33頁 27 92.10.20 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嘉義國華店 1,051 林進源1枚 93年度發查字第 843號第34頁 熱感應式簽帳單,僅於商店存根聯偽簽林進源署名1枚 28 92.10.20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店 5,296 林進源1枚 93年度發查字第 843號第35頁 同上 29 92.10.22 寶雅生活館文化店 4,560 林進源1枚 93年度發查字第 843號第36頁 同上 30 92.10.27 名佳美中山店 599 林進源2枚 93年度發查字第 843號第37頁 31 92.10.27 名佳美中山店 742 林進源2枚 93年度發查字第 843號第38號 總計金額:108,429 附表2 編號 偽造之署名 備註 1 台新銀行換發新卡申請書存戶簽章欄上偽造之「林進源」署名1 枚 94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12頁 2 台新銀行換發新卡申請書領取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林進源」署名1 枚 同上 附表3 編號 偽造之署名 備註 1 萬泰銀行GEORGE & MARY 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簽名欄上偽造之「林進源」署名1枚 本院卷第65頁 2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立約人欄上偽造之「林進源」署名1枚 本院卷第66頁 3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之「林進源」署名1枚 本院卷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