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民國6
上列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6 號),嗣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3年3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3年3 月24日)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2月24日23時2 分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路、南台路某友人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且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2月24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復興路口某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 500元之價金,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3年10月24日19時50分許,於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0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23頁第8行以下、第24頁倒數第9行以下)。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偵查卷可參(詳偵查卷第20頁)。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2 月15日檢驗報告附偵查卷可參(詳偵查卷第24頁)。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2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3年3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開檢驗報告可考,因其係屬毒品,不論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