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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友人郭傑仁位於高雄市○鎮區○○街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同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因乙○○係列管毒品人口,而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集尿液送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編號:KH2004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除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前科,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5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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