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段海邊及沿海路一段六九巷三十八弄二八─二號三樓廁所內,以平均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入水再以針筒注射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及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八時許,分別在高雄縣林園鄉○○街開南市場內及高雄縣林園鄉○○路○段六九巷三十八弄二八─二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三七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十七頁);且被告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為警逮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另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二小包,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為警查獲二次,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二小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三七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