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46號
- 被告
- 乙○○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 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 月2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其前曾於87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訴字第10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在案,於90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於91年12月17日,以91年上易字第161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嗣因毒品案撤銷假釋,與贓物罪兩案接續執行,甫於93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期徒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3 月17日)。詎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2 月27日16時10分許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為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105 巷1 弄1 號2 樓其住處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29克,空包裝重0.25公克),並經警採其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警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又有白粉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認為第1 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29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有該局94年5 月11日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考,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1 、2 級毒品而持有第1 、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訴字第1031 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在案,於90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於91年12月17日,以91年上易字第161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嗣因毒品案撤銷搶奪案之假釋,與贓物罪兩案接續執行,甫於93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3 年3月1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被告素行非佳,有施用毒品前科,意志不堅,又犯本件二罪,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自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29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