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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7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87、3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淨重合計肆點伍壹公克,空包裝重合計貳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驗前毛重合計壹零壹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合計參點伍貳公克),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個、塑膠盒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淨重合計肆點伍壹公克,空包裝重合計貳點玖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驗前毛重合計壹零壹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合計參點伍貳公克),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個、塑膠盒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19日自觀察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3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6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78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4 日停止戒治而出戒治所,並於91年10月24日戒治期滿。而其刑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4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272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0年12月31日確定,並於92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241號,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一)於93年12月31日早上9 時起至94年1 月6 日晚上某時止,在高雄市○○區○○路六合飯店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攙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前,為警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合計4.22公克,空包裝重2.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合計47.58公克,包裝袋重合計3.52公克)。

(二)於94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3 月9 日20時許止,在高雄市○○路292 號12樓之13號租屋處,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3 月11日4 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292 號12樓之13號,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淨重0.29公克,空包裝重0.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毛重合計13.03 公克)、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塑膠盒1 個。

(三)於94年3 月10日起至94年5 月1 日21時許止,在不詳地點及高雄市三民區○○○路209 號「瑞宮大飯店」,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5 月2 日22時,為警在「瑞宮大飯店」,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毛重合計40.4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 月24日00000000號、94年3 月28日00000000號、94年5 月9 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粉13包(淨重合計4.51公克,空包裝重合計2.96公克),經檢驗之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 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19252 號鑑定通知書、94年5 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854 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晶體22包(驗前毛重合計101.01公克,空包裝重合計3.52公克),經檢驗之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940013598號、94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75497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 月7 日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號、同院94年7 月5 日編號000000 0至0000000 號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個、塑膠盒1 個,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 月17日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19日自觀察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3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6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78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4 日停止戒治而出戒治所,並於91年10月24日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所為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自時間緊接,各自所犯罪名相同,各自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自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 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之犯行,與上述起訴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又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272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0年12月31日確定,並於92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且其於施用毒品之犯行,甫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旋即另行起意,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白粉13包(淨重合計4.51公克,空包裝重合計2. 96公克),經檢驗之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白色晶體22包(驗前毛重合計101.01公克,空包裝重合計3.52公克),經檢驗之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吸食器2 組、電子秤1 個、塑膠盒1 個,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前述吸食器等物品,係無法與毒品析離而各自獨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前述扣案物品,既分別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曾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4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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