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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唐照明梁淑美周宛瑩

  • 被告
    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6年3 月間,在高雄市○○○路189 號8 樓之1 開設「大榮理財投資公司」,並於報紙上刊登廣告,以代辦金卡新台幣(下同)6 千元、普卡3 千元之費用,招攬民眾,從事代辦信用卡業務。於同年6 月至9 月間,王彩鳳、洪國淋、林志峰、張哲峰、劉華慶、項瓊瑤、張健賢、戊○○、黃國珍、楊雅惠、余明福、黃及第、賴春雄、吳春和、簡銘欽、王美利、陳姿樺、劉曉亭、林建興、黃順昇、周基福、施佳惠、王建超、李建興、洪陳櫻文、謝銘修等26人(均另經不起訴處分),透過友人介紹或見報後,分別委請丙○○代為申辦信用卡,惟因欠缺薪資證明之相關文件,難以通過發卡銀行之核卡徵信程序,丙○○為順利申辦信用卡以賺取代辦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介紹上開申辦人循報紙分類廣告自行購買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後,交由丙○○持以申辦信用卡;嗣丙○○取得上開申辦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或扣繳憑單後,明知該等資料均係偽造之文書,仍持各該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或扣繳憑單,再檢附各該申辦人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暨申辦人本人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向華僑銀行三民分行申請信用卡,而連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或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華僑銀行對信用卡徵信審核之正確性,及附表一所示扣繳憑單所載之上濱食品有限公司、董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箱根貿易有限公司、宗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各該公司扣繳義務人甲○○○、陳劍環、乙○○、李燕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證人於調查或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何不法取供或有其他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認適當作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供稱:王彩鳳等26人來辦信用卡時,沒有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我告訴他們報紙上有在賣這些假資料,他們買到後拿假資料給我,由我幫他們申請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由申請人本人簽名後,我再檢附偽造的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及申請人提供的身分證、存摺影本等,向華僑銀行三民分行送件,代辦手續費是金卡6 千元、普卡3 千元等語;並經證人即信用卡申辦人王彩鳳、洪國淋、林志峰於調查中就渠等信用卡申請資料中之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詳附表一)確係虛偽不實等情證述明確;證人項瓊瑤、張健賢、戊○○、黃國珍、楊雅惠、賴春雄、吳春和、簡銘欽、王美利、劉曉亭、黃順昇、洪陳櫻文於偵訊中或證稱未曾在扣繳憑單所載之公司上班,或證稱未曾看過信用卡申請資料所附之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等語無訛,復有王彩鳳等26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多次持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向華僑銀行辦理信用卡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上開數行為,依舊法本得論以連續犯而成立一罪,依新法將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是此項修正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扣繳憑單則係扣繳義務人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屬員工之所得扣繳相關情形,性質上為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被告為代辦信用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申請人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均係偽造之文書,仍持以向華僑銀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業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甚明,起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本院就此部分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開設公司從事信用卡代辦業務,為賺取代辦費用,不惜以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或扣繳憑單,持向銀行辦理信用卡,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目前從事大樓管理員工作,年屆50有餘之齡,且為表示悔改之意,業已分別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之高雄市、高雄縣分事務所,各捐助4 萬元,有郵政劃撥存款收據2紙 在卷可稽,堪認對其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已足生刑罰之效,衡平司法正義之社會期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比較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詳附表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較有利之中間時即90年1 月10月修正之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業因申辦信用卡而交付華僑銀行持有,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在職證明書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持向華僑銀行辦理信用卡所附、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申請人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金融機構存摺等資料,均係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偽造上開文書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犯行,而綜觀本件全部卷證,除無證據足資證明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存摺係虛偽不實外,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確係被告所偽造,公訴人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是此等部分(偽造存摺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關於偽造存摺並行使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被判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部分,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偽造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部分,則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行為階段之吸收關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意旨(94年度偵字第26378 號)另以:被告與林進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間,分別以「劉銘燦」、「張順德」名義向林福得佯稱可幫忙向銀行辦理貸款,進而由林進成以「張順德」之名偽開本票4 紙,再於同年5 月間,與林福得交換支票9 紙使用,被告與林進成並以上開偽冒之名義在林福得之支票存根聯簽收,得手後旋持該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嗣被告復以所有房屋權狀交予林福得作為擔保,藉以取得林福德所開立之10萬元支票,未久即藉故取回房屋權狀,因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與本案被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行為時間(94年4 月間)與起訴部分(86年6 月至9 月間),業已相距數年之久,兩者之犯罪手法亦不相同,且被告否認併案犯行,併辦意旨復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說明,自難認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究,宜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表一:王彩鳳等26人之華僑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相關資料┌─┬────┬──────────┬────────┬──────────┐ │ │姓名 │被偽造公司之扣繳憑單│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被偽造公司之在職證明│ │ │ │影本 │ │書影本(其上偽造之印│ │ │ │ │ │文) │ ├─┼────┼──────────┼────────┼──────────┤ │1 │王彩鳳 │宗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 │無 │ ├─┼────┼──────────┼────────┼──────────┤ │2 │洪國琳 │宗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中小企業銀│無 │ │ │ │ │行 │ │ ├─┼────┼──────────┼────────┼──────────┤ │3 │林志峰 │箱根貿易有限公司 │新營郵局 │無 │ ├─┼────┼──────────┼────────┼──────────┤ │4 │張哲峰 │上濱食品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 │無 │ ├─┼────┼──────────┼────────┼──────────┤ │5 │劉華慶 │上濱食品有限公司 │台灣銀行 │上濱食品有限公司(偽│ │ │ │ │ │造之公司印文及「何呂│ │ │ │ │ │銀環」印文各1 枚) │ ├─┼────┼──────────┼────────┼──────────┤ │6 │項瓊瑤 │上濱食品有限公司 │樹林溪崑郵局 │上濱食品有限公司(偽│ │ │ │ │ │造之公司印文及「何呂│ │ │ │ │ │銀環」印文各1 枚) │ ├─┼────┼──────────┼────────┼──────────┤ │7 │張健賢 │上濱食品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無 │ ├─┼────┼──────────┼────────┼──────────┤ │8 │戊○○ │上濱食品有限公司 │鳳山23支郵局 │無 │ ├─┼────┼──────────┼────────┼──────────┤ │9 │黃國珍 │上濱食品有限公司 │屏東縣新園鄉農會│無 │ ├─┼────┼──────────┼────────┼──────────┤ │10│楊雅惠 │董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無 │ ├─┼────┼──────────┼────────┼──────────┤ │11│余明福 │董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 │董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偽造之公司印文及「│ │ │ │ │ │陳劍環」印文各1 枚)│ ├─┼────┼──────────┼────────┼──────────┤ │12│黃及第 │董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無 │ ├─┼────┼──────────┼────────┼──────────┤ │13│賴春雄 │董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高雄市第│無 │ │ │ │ │一信用合作社 │ │ ├─┼────┼──────────┼────────┼──────────┤ │14│吳春和 │董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董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偽造之公司印文及「│ │ │ │ │ │陳劍環」印文各1 枚)│ ├─┼────┼──────────┼────────┼──────────┤ │15│簡銘欽 │董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董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偽造之公司印文及「│ │ │ │ │ │陳劍環」印文各1 枚)│ ├─┼────┼──────────┼────────┼──────────┤ │16│王美利 │箱根貿易有限公司 │大昌郵局 │箱根貿易有限公司(偽│ │ │ │ │ │造之公司印文及「呂豐│ │ │ │ │ │仁」印文各1 枚) │ ├─┼────┼──────────┼────────┼──────────┤ │17│陳姿樺 │箱根貿易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 │箱根貿易有限公司(偽│ │ │ │ │ │造之公司印文及「呂豐│ │ │ │ │ │仁」印文各1 枚) │ ├─┼────┼──────────┼────────┼──────────┤ │18│劉曉亭 │箱根貿易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 │箱根貿易有限公司(偽│ │ │ │ │ │造之公司印文及「呂豐│ │ │ │ │ │仁」印文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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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算1 日。 │ ├──────┼───────────────────┼──────────┤ │90年1 月10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同上 │ │修正之刑法第│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 │41條第1 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 │中間時法)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 │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 │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 │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 ├──────┼───────────────────┼──────────┤ │95年7 月1日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 │修正施行之刑│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 │法第41條第1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 │ │項(裁判時法│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 │即現行法)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 │ │不在此限。 │ │ ├──────┴───────────────────┴──────────┤ │綜上比較,以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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