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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1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陳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7 月5 日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如前述,因殘留於注射針筒上之毒品與注射針筒已無法析離,是足認該注射針筒係屬毒品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19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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