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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五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三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四一五之三五號六樓客廳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點,同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四一五之三五號六樓查獲,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出現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出現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六五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三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犯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嗣上開規定修正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本案係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被告並不因法律修正而受有不利,且該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罰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不同,亦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66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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