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秋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9 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肆年。扣案選民名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
㈠民國93年11月22日至28日間之某日,甲○○在位於高雄縣旗山國中附近之第6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林益世服務處,向有投票權人呂國田(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表示受第6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吳光訓服務處方面之請託,向呂國田行求投票支持登記第12號候選人吳光訓,並與呂國田達成期約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賄賂之合意,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甲○○復與呂國田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呂國田前往有投票權人江顏貴家中,向江顏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行求每票給付3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賄賂,並與江顏貴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㈢同年11月間某日下午5 時10分許,甲○○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尾橋附近,向有投票權人李季美(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表示受第6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吳光訓服務處方面之請託,向李季美行求投票支持登記第12號候選人吳光訓,並與李季美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㈣同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甲○○在高雄縣旗山鎮林益世服務處,向有投票權人邱麗雲(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表示受第6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吳光訓服務處方面之請託,向邱麗雲行求投票支持登記第12號候選人吳光訓,並與邱麗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罪。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附此指明。被告甲○○與吳章欽(另案偵辦中),就上揭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事實㈡之犯行,與呂國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國田係基於幫助甲○○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基層選舉尤為最重要之環節,苟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被告向其他有投票權人期約賄選,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所為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自屬可議,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尚未選舉即被查獲,所生實際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情,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固非無據,然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後悔之意,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參,且本件相關被告若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犯罪者,皆業經不起訴、緩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各該處分書或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因認檢察官所求之刑稍嫌過重,附此指明。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定有明文,爰併依該法,宣告褫奪3 年。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緩刑4 年之諭知。扣案選民名單(甲○○所書)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吳章欽辦公室扣得之樁腳名單及綑鈔紙各1 張,尚難認與本件賄選犯行有直接之關聯而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