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 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幫助黃文琪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1年間因涉嫌仲介蕭雲中(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109 號判決在案)販入林忠榮(另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78號判決確定)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逮捕。丁○○為爭取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相關網絡,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林忠榮,而有獲得不起訴處分之機會,竟思另與林忠榮共同製造安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向調查局南機組檢舉,使林忠榮因而遭查獲,以獲取依前開證人保護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之利益,其手段如下:
㈠ 於92年7 月上旬具保後,遍尋林忠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無著,然因知悉林忠榮有意再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欠缺資金,遂以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向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表示可為其介紹林忠榮代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該「阿國」亦以共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意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丁○○隨即告知林忠榮已取得資金來源,推由林忠榮邀集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古文一(另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78號判決確定)共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㈡ 丁○○、林忠榮及古文一旋以「阿國」所出資之100 萬元,連同林忠榮自行墊付之34萬元為資金,推由林忠榮於92年7月中旬,在嘉義縣八掌溪畔,向綽號「阿龍」之男子吳振輝(未經起訴)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鹽酸麻黃素」(起訴書誤載為「氯假麻黃素」)約25公斤;並由丁○○與林忠榮於同年6 、7 月間,同至嘉義市○○路256 巷12號「寬益機器行」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攪拌器後,由林忠榮、古文一在新竹山區,將前開鹽酸麻黃素鹵化製成氯假麻黃素,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階段製程。
㈢ 林忠榮及古文一復於同年7 月下旬,合力將上開氯假麻黃素搬運至嘉義縣竹崎山區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完成第二、三階段之製程。惟因丁○○已將林忠榮、古文一之電話號碼提供調查局南機組實施通訊監察,調查局南機組遂於林忠榮、古文一完成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際,於同年8 月1 日下午4 時30分許,會同電信警察第三中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等單位所組成之專案小組人員,前往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當場查獲古文一,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11包及結晶6 盒(合計驗後淨重83.43 公斤)、林忠榮所有如附表編號2 至30所示之原料及製造器具,並循線逮捕林忠榮到案。
二、案經林忠榮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告發交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 證人蕭雲中、林忠榮、古文一、周明芳、林長俊、鄭國安、黃文琪、林富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其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而不行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 證人蕭雲中、林忠榮、古文一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等條文規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已於審判中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未曾表示有何不當詢問之情形,應係出於任意性而為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其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而不行使,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均得為證據。
㈢ 臺灣高雄看守所接見登記表、保管金分戶卡、接見收入收據、匯票收款收據,係屬前開看守所承辦該項職務之公務員,就羈押中被告之實際接見及收受現金、匯票情形,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不具針對性或個案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協助調查局南機組查獲另案被告林忠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以獲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林忠榮有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欠缺資金,遂介紹綽號「阿國」之不詳男子出資,由林忠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與林忠榮同至嘉義購買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機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調查局要我把林忠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廠找出來,我為了要知道林忠榮的工廠位置,才會和林忠榮一起去買機器,我自始至終都不知道林忠榮的工廠在哪裡,我只有把林忠榮他們的手機號碼提供給調查局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協助調查局查獲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輕事由等語。經查:
㈠ 被告丁○○前因涉嫌仲介案外人蕭雲中向另案被告林忠榮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上更〈二〉字第109 號),遭調查局南機組逮捕後,為協助調查局南機組查獲另案被告林忠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以獲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遍尋不著該工廠,遂於知悉林忠榮有意再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欠缺資金時,即介紹綽號「阿國」之不詳成年男子,出資100 萬元供林忠榮邀集另案被告古文一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由丁○○與林忠榮一同前往購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攪拌器後,再由林忠榮、古文一逐步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丁○○則暗中將林忠榮、古文一之電話號碼提供調查局南機組實施通訊監察,致林忠榮、古文一於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後旋遭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7至20、37、38、181 、185 頁),核與證人即調查局南機組調查員甲○○、丙○○、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另案被告林忠榮、古文一均因前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歷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109 號判處林忠榮有期徒刑16年、古文一有期徒刑15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8號駁回第二審上訴;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3578號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有歷審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 至208 頁)。而被告為使另案被告林忠榮、古文一不將其參與犯罪之情供出,更多次前往接見,致贈零用金等情,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接見登記表、保管金分戶卡、接見收入收據、匯票收款收據在卷可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查字第18號卷〈卷面為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簽呈〉第36至53、253 至255 、259 至261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結晶、原料及製造器具扣案為憑。
㈡ 被告自承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與被告丁○○先前介紹案外人蕭雲中向另案被告林忠榮購買林忠榮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無關,而係林忠榮另行起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由丁○○介紹「阿國」提供資金後,始由林忠榮邀集古文一共同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甲○○證稱:丁○○是因蕭雲中販賣毒品案件被我們逮捕,在這個案子有經檢察官同意製作1 份證人保護筆錄,後來在檢察官那邊也有製作證人保護同意書,都是針對蕭雲中這個案子。所謂有給丁○○關於證人保護法之適用的,應該是蕭雲中這個案子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8 、164 頁)。且被告於蕭雲中販賣毒品一案中,涉嫌介紹案外人蕭雲中向另案被告林忠榮購買林忠榮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於92年12月31日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4407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1 頁)。至本件另案被告林忠榮、古文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案,係因調查局南機組認為被告係檢舉人,且林忠榮、古文一於查獲後均未提及被告亦有參與,故未將被告一併移送,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2 頁)。參以被告丁○○固曾二度因提供情資而破獲二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調查局發給工作費共11萬元,有該局95年3 月31日調緝貳字第0950014009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 頁)。惟證人甲○○就該函內容證稱:該函所指二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一係林忠榮、古文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另一件則與本件無關,係案外人陳正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他案。而所謂「工作費」並非檢舉獎金,而是針對調查局偵查工作,有發揮功用之諮詢人員,酌予工作費以資獎勵並增強其向心力,若已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證人,即不能領取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5 、166 頁)。益徵被告提供情資協助調查局南機組分別查獲蕭雲中販賣毒品及林忠榮、古文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不同之二案,後者係另案被告林忠榮另行起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同次製造甚明。被告固於蕭雲中販賣毒品一案中,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涉嫌介紹案外人蕭雲中向另案被告林忠榮購買林忠榮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於本件林忠榮、古文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案中,係因調查局南機組認為被告係檢舉人,且林忠榮、古文一於查獲後均未提及被告亦有參與,故未將被告一併移送,更核發工作費予以獎勵。
㈢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是蕭雲中案件之後,林忠榮向我表示要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要我介紹客戶及金主。我再介紹「阿國」出資給林忠榮之前,並沒有向調查局南機組報告,南機組只是要我把林忠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廠找出來,沒有叫我介紹金主提供資金及陪林忠榮去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20、37頁)。核與證人丙○○證稱:本件林忠榮、古文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丁○○僅係提供林忠榮、古文一之電話號碼給我們,經通訊監察掌握林忠榮等人之動態,因林忠榮製造完成後,會交給丁○○為其販賣,我們會請丁○○去探詢大概之製造進度,此外,我們並無給予丁○○任何指示,也不清楚有綽號「阿國」之人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2 至174 頁)。足見另案被告林忠榮係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案外人蕭雲中之案件遭查獲後,另行起意,欲重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舊業。而被告丁○○為能提供調查局南機組關於林忠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位置,以獲取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就其先前介紹案外人蕭雲中向林忠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遂於知悉林忠榮有意再度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未向調查局南機組報告,主動為林忠榮介紹「阿國」提供資金,並與林忠榮共同前往購置製毒用之攪拌機,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推由林忠榮邀同古文一逐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提供林忠榮、古文一之電話號碼予調查局南機組,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查獲林忠榮及古文一甚明。
㈣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為另案被告林忠榮介紹「阿國」提供資金,並與林忠榮共同前往購置製毒用之攪拌機,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為自身前案能獲取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 項不起訴處分之利益,明知另案被告林忠榮另行起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於事前向調查局南機組報告,自行介紹「阿國」提供資金,並與林忠榮共同前往購置製毒用之攪拌機,並推由林忠榮邀同古文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雖於開始製造後,再將林忠榮及古文一之電話號碼提供調查局南機組實施通訊監察,然已屬以自己共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未能於前開毒品製造完成前加以中止,該批毒品既以製造完成,自屬製造毒品既遂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又另案被告林忠榮原即有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非因被告唆使造意,或因被告施以助力始堅其製造毒品之意思,而被告又係以自己意思共同參與犯罪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自與陷害教唆或陷害幫助無涉。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忠榮、古文一及綽號「阿國」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然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㈡ 第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固曾於案外人蕭雲中販賣毒品案件中,經檢察官事前同意,並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關之重要情資,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蕭雲中等人,業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 項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然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忠榮、古文一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則與前開蕭雲中販毒案無關,係林忠榮另行起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如上述。而被告於本件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其得受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利益,自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合,難以邀減刑之寬典。又調查局南機組自查獲前開蕭雲中販毒案後,已持續監控另案被告林忠榮,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本件被告提供另案被告林忠榮及古文一之電話號碼予調查局南機組實施通訊監察,卻隱瞞自身共同參與犯罪,亦非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若非另案被告林忠榮嗣後檢舉,偵查機關至今仍不知被告本身亦共同參與本件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未合,自不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
㈢ 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害人體,竟為自身前案能獲取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 項不起訴處分之利益,於知悉另案被告林忠榮另行起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未加阻止或於事前向調查局南機組報告,更介紹金主提供資金,共同前往購置製毒器具,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淨重高達83. 43公斤,倘一時脫離監控而流入市面,將嚴重殘害民眾身心健康,危害甚大,況其顯係圖自身能獲證人保護法之利益,而與另案被告林忠榮、古文一及「阿國」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出賣林忠榮及古文一,動機絕非良善,猶誇言係為除去社會毒害,實難認其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併宣告褫奪公權10年。
㈣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11包及結晶成品6 盒,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淨重83. 43公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0所示之物,均為另案被告林忠榮所有,供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林忠榮、古文一供承於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真空包裝機1 台、租賃契約書1 紙、行動電話預付卡5 張等物,另案被告林忠榮業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非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確係供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含海洛因之香菸2 支、安非他命膠囊1 顆、吸食器1 個,衡諸社會通常經驗,應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確係供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協助調查局南機組破獲另案被告黃文琪(另案經本院93年度重訴第132 號審理中)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明知黃文琪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自92年12月底起,陸續在高雄縣市地區五金行及化工材料行購買冰箱、震盪機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及副原料,並邀同另案被告別建霖(另案經本院93年度重訴第132 號審理中)共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竟基於幫助黃文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陪同黃文琪前往高雄市「山淼化學儀器行」詢問副原料之價格,又借款5 萬元與黃文琪承租高雄縣大社鄉中興1 巷13號房屋,供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黃文祺遂於93年1 月6 日晚間起,在高雄縣大寮鄉高屏溪畔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階段製程,並於同年1 月7 日晚間,將第一階段製成之氯假麻黃素,載運至前址承租房屋2 樓藏放;同年1 月8 日中午,黃文琪自別建霖處取得氫氣瓶後,即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階段製程。因丁○○向調查局南機組調查員報告黃文琪製造前開毒品現況,調查局南機組乃與臺南縣警察局少年隊組成專案小組,於同年1 月8 日下午4 時20分許,進入上址房屋內當場查獲被告丁○○及黃文琪,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 (淨重442.51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 (淨重114.68公克)、 氯假麻黃素1 包 (淨重2890公克)、 冰箱1 台、脫水機1 台、發電機1 具、磅秤2 台、溫度計3 支、濾紙1 包、試紙1 包、電風扇1 具、震盪機1 台、塑膠桶4 個、不銹鋼桶1 桶、反應罐3 瓶、真空馬達1 台、快速爐1 具、陶瓷漏斗1 具、過濾瓶1 個、勺子2 個、氫氣瓶1 支、乙醚4 瓶、氯仿3 瓶、大小漏斗3 個、量杯4 個、吸水紙2 捲、塑膠容器4 個、手套1 包、化學藥品7 罐、丙酮5 桶、無水醋酸、活性炭素5 包、針孔攝影機1 具、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等物;又在屋外逮獲自外返回該處之別建霖。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03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在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及至其後始行發現之事實或證據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是否與另案被告黃文琪、羅欣樸等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92年12月底起,陸續在高雄縣市地區五金行及化工材料行購買起訴意旨所載之冰箱等器具,租賃高雄縣大社鄉中興1 巷13號房屋為製造處所,籌組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並於上揭時間逐步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製程,而涉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6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上職議字第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至211 頁)。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質之同案被告黃文琪供稱:我從92年12月開始在租住處製造安非他命,是由我一人製造,扣案的製造工具是我的,製毒技術是我在獄中學的,丁○○是我欠他錢,他來向我要錢而被查獲等語。核與被告丁○○、羅欣樸辯述之情節相符;參以復無其他證人或積極證據扣案足證被告丁○○、羅欣樸確有共同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準此,自難憑被告丁○○在黃文琪租住處及被告羅欣樸駕車搭載別建霖,即遽認被告丁○○、羅欣樸有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在查無其他明確証據,足以認定移送意旨之指證為真實下,在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丁○○、羅欣樸所辯即應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製造毒品犯行,其等之罪嫌,應認不足」等語。是該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被告丁○○、羅欣樸及黃文琪所述內容詳為審酌。本件起訴意旨並未敘明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再行起訴,公訴人雖於審理中以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記載另案被告別建霖載運氫氣瓶、被告丁○○有陪同另案被告黃文琪購買製毒材料,資助房屋租金,此均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然仍未釋明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係在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及至其後始行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公訴人前開所稱之新事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移送意旨欄均已載明,自難認屬不起訴書處分後始行發現之事實。本件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4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 數 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 茶葉包裝11包(合計驗後淨 │ │ │ │ 重5.39公斤、純質淨重4.789│ │ │ │ 公斤) │ │ ├─────────┼─────────────┤ │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 盒裝6 盒(合計驗後淨重78.│ │ │ │ 04公斤、純質淨重45.13 公 │ │ │ │ 斤) │ ├──┼─────────┼─────────────┤ │ 2 │ 氯假麻黃素 │1 包(合計驗後淨重1.9 公斤│ │ │ │) │ ├──┼─────────┼─────────────┤ │ 3 │ 冰箱 │2台 │ ├──┼─────────┼─────────────┤ │ 4 │ 反應器 │1座 │ ├──┼─────────┼─────────────┤ │ 5 │ 脫水機 │1台 │ ├──┼─────────┼─────────────┤ │ 6 │ 濾瓶 │4支 │ ├──┼─────────┼─────────────┤ │ 7 │ 陶瓷漏斗 │3個 │ ├──┼─────────┼─────────────┤ │ 8 │ 真空馬達 │4台 │ ├──┼─────────┼─────────────┤ │ 9 │ 丙酮 │10桶 │ ├──┼─────────┼─────────────┤ │ 10 │ 瓦斯桶 │1桶 │ ├──┼─────────┼─────────────┤ │ 11 │ 氫氣瓶 │2瓶 │ ├──┼─────────┼─────────────┤ │ 12 │ 各式配料藥品 │52瓶 │ ├──┼─────────┼─────────────┤ │ 13 │ 鈀金粉 │1罐 │ ├──┼─────────┼─────────────┤ │ 14 │ 鹽酸 │17瓶 │ ├──┼─────────┼─────────────┤ │ 15 │ 磅秤 │3個 │ ├──┼─────────┼─────────────┤ │ 16 │ 濾紙 │3包 │ ├──┼─────────┼─────────────┤ │ 17 │ 酸鹼試紙 │1盒 │ ├──┼─────────┼─────────────┤ │ 18 │ 瓦斯爐具 │3個 │ ├──┼─────────┼─────────────┤ │ 19 │ 活性碳素 │5包 │ ├──┼─────────┼─────────────┤ │ 20 │ 溫度計 │3支 │ ├──┼─────────┼─────────────┤ │ 21 │ 不鏽鋼桶 │9個 │ ├──┼─────────┼─────────────┤ │ 22 │ 手套 │3包 │ ├──┼─────────┼─────────────┤ │ 23 │ 濾布 │2個 │ ├──┼─────────┼─────────────┤ │ 24 │ 長柄杓子 │1個 │ ├──┼─────────┼─────────────┤ │ 25 │ 防毒面具 │1具 │ ├──┼─────────┼─────────────┤ │ 26 │ 漏斗及杓子 │11個 │ ├──┼─────────┼─────────────┤ │ 27 │ 大塑膠桶 │1個 │ ├──┼─────────┼─────────────┤ │ 28 │ 結晶用塑膠盒 │4個 │ ├──┼─────────┼─────────────┤ │ 29 │ 大罐鹽酸 │1罐 │ ├──┼─────────┼─────────────┤ │ 30 │ 電風扇 │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