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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陳明富方百正陳宛榆

  • 當事人
    壬○○乙○○己○○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邱揚勝律師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莊雯琇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庚○○ 丁○○ 戊○○ 1 辛○○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37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票號EB0000000 號本票壹紙,沒收之。又對有價證券之行情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佈於眾,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偽造之票號EB0000000號本票壹紙,沒收之。 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之票號EB045247號本票壹紙,沒收之。 己○○、庚○○、丁○○、戊○○共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己○○、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丁○○、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簽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壬○○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榮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4113,下稱:榮睿公司)之董事長,乙○○為壬○○之妻,係該公司管理部協理,負責公司總務、人事業務並批示相關財務、會計事務。壬○○於民國91年6 月28日,為籌措自己、榮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壬○○)、永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及股東丙○○認購榮睿公司增資股之股款,以榮睿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為由,向華南銀行東苓分行申辦新台幣(下同)3 千萬元之個人信用貸款,經該分行承辦員甲○○送請總行審查後批覆之貸款條件,壬○○須提供榮睿公司簽發、壬○○背書之3 千萬元本票、榮睿公司活期存款3 千萬元之存摺及取款憑條交該行保管,作為確保債權之擔保。壬○○、乙○○明知榮睿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2條規定所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有關背書保證應經董事會決議後方得對外保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推由乙○○,逾越其保管使用榮睿公司大小章之權限,逕以榮睿公司大小章蓋於取款條及簽發票號:EB0000000 號、金額3 千萬元、發票日:91年8 月1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並以壬○○名義背書後交由華南銀行東苓分行作為其個人信用貸款之擔保,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華南銀行東苓分行隨即撥款3 千萬元至壬○○設於該分行個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壬○○並接連於92年2 月26日、92年8 月27日、93年2 月17日辦理貸款展期,至93 年8 月18、19日,壬○○未依約清償該筆貸款剩餘本金1920萬元,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提示上開本票未獲兌現,為確保債權,遂將榮睿公司在華南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1883萬1880元,用以抵銷壬○○個人上開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致生損害於榮睿公司。 二、緣榮睿公司於93年度上半年虧損約3 千餘萬元,壬○○恐公司股價每股淨值將低於5 元,股票買賣有被預收款券處置(全額交割)之虞,乃極力尋找提昇公司股價之方法。詎壬○○明知榮睿公司於93年6 、7 月間,並無進、銷貨事實,竟分別與己○○、庚○○、丁○○、丑○○(通緝中)、戊○○、辛○○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透過己○○及庚○○及丑○○等人,分別與資本額僅1 百萬元之「三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阿貴)實際負責人丁○○及資本額僅3 百萬元之「捷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均公司,登記負責人何振豐)實際負責人戊○○、辛○○訂立不實之買賣契約,並由丁○○開立5 月份20張、6 月份10張之BT878 晶片銷貨發票之不實會計憑證後交由榮睿公司(含稅金額4500萬522 元)而行使之;再由不知情之榮睿公司員工開立銷售BT878 晶片之銷貨發票計12張(含稅金額4726萬2456元)予捷均公司。壬○○明知上情,竟為抬高集中市場榮睿公司之股價,超出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另基於對有價證券之行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佈於眾之犯意,使不知情之榮睿公司員工,將前述不實之買入、賣出交易以應付帳款及應收帳款項目,於榮睿公司帳簿、傳票為虛偽之記載,繼之於同年7 月11日,在奇摩股市時報- 快訊報導「榮睿公司6 月份營收0.5 億元,較去年同期增加96.81%」,復於同年7 月2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上列營業額劇增之不實資料,而對該公司有價證券行情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佈於眾。 三、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1年間以15萬元之代價,在台中市某處將其個人照片交予該名成年人,該名成年人即變造貼有辛○○之照片、載有「呂傳世」基本資料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繼之持扁造之「呂傳世」國民身分證,偽以「呂傳世」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護照,致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發「呂傳世」名義護照號碼為000000000 號之中華民國護照,足生損害於呂傳世、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8 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持搜索票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16號「捷均公司」搜索完畢後,辛○○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持變造之「呂傳世」國民身分證偽以呂傳世名義,先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達證書偽造呂傳世之署押,並於當日警詢及偵訊時,接續在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偽造呂傳世之簽名,另於同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偽以「呂傳世」名義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證人結文後,交由檢察官附卷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檢察官訊問後認辛○○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重大,將其當庭改列被告身分偵訊,辛○○仍接續在偵訊筆錄上偽造「呂傳世」之簽名,又於以保證人身分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程序單偽造「呂傳世」之簽名,足生損害於「呂傳世」。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甲○○、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庚○○、丁○○、丑○○、戊○○、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以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時,檢察官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程序,又未告知渠等得拒絕證言,應無證據能力,然共同被告既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則其身分已轉換成證人並非被告,本毋庸再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程序,蓋被告得行使緘默權此將與證人需據實陳述之義務相反,倘又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豈非矛盾。又拒絕證言權,乃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係具結後而為證述,均有偵訊筆錄可稽,檢察官雖未告知得拒絕證言,然依前述說明,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壬○○對於以個人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3 千萬元信用貸款乙節固供陳不諱,被告乙○○亦不否認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華南銀行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壬○○辯稱:伊係申辦信用貸款,並非擔保放款,信用貸款之利息較高,交付榮睿公司之3 千萬元本票並非貸款之條件云云;被告乙○○則以:東苓分行之襄理子○○於壬○○貸款核撥後,正值壬○○出國之際,子○○表示為了配合總行的作業流程,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因子○○表示並未填載發票日,華南銀行不會提示該本票,伊當時所交付之本票,既未填載發票日,應屬無效票據云云為辯,惟查: ㈠、壬○○於91年6 月28日,為籌措自己、榮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股東丙○○認購榮睿公司增資股之股款,以榮睿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為由,向華南銀行東苓分行申辦3 千萬元之個人信用貸款,經該分行承辦員甲○○送請總行審查後批覆之貸款條件,壬○○須提供榮睿公司簽發、壬○○背書之3 千萬元本票、榮睿公司活期存款3 千萬元之存摺及取款憑條交該行保管,作為確保債權之擔保,嗣由乙○○以其保管之榮睿公司大小章蓋於取款條及簽發系爭本票,並以壬○○名義背書後交由華南銀行作為其個人信用貸款之擔保,華南銀行東苓分行隨即撥款3 千萬元至壬○○設於該分行個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壬○○並接連於92年2 月26日、92年8 月27日、93年2 月17日辦理貸款展期,至93年8 月18、19日,壬○○未依約清償該筆貸款剩餘本金1920萬元,華南銀行東苓分行為確保債權,遂將榮睿公司華南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883萬1880元,用以抵銷壬○○個人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時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637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8 至240 頁),並有華南銀行東苓分行93年8 月23日(93)華東苓放字第195 號函附貸款資料(含授信申請書、補充說明書、EB0000000 號本票影本、華南銀行東苓分行93年8 月25日(93)華東苓放字第196 號函附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榮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4 紙、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1 紙、抵銷通知函1 紙在卷可佐。 ㈡、被告壬○○雖以:本件係無擔保之信用貸款,交付3 千萬元本票並非貸款之條件云云為辯,然卷附之授信申請書之總行批示欄(見市調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補充說明書(見市調卷第40頁、第44頁),均載有「徵求榮睿公司3 千萬元本票,並經由壬○○背書」字樣。證人即華南銀行東苓分行行員甲○○亦於偵查中證稱:東苓分行在收到榮睿公司增資股款的繳款書、榮睿公司簽發之3 千萬元本票(經壬○○背書)、活期存款3 千萬元存摺及取款憑條後,才撥款到壬○○個人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238 至240 頁)。參諸華南銀行東苓分行確持有榮睿公司簽發之票號:EB0000000 號、金額3 千萬元本票,其上並確有壬○○之背書,有上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市調卷第46頁)。是知,壬○○於提出貸款申請時雖未提出提供榮睿公司之3 千萬元本票為貸款之條件,然於華南銀行總行審核本件貸款過程中,曾批示被告壬○○必須提供榮睿公司之本票並由壬○○背書,華南銀行東苓分行亦在被告壬○○提供完足條件後始撥付貸款。被告壬○○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㈢、被告乙○○雖辯稱:伊係依子○○所表示交付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云云,然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收受乙○○交付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 頁)。證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子○○沒有參與本件壬○○貸款案之授信過程等語(見偵一卷第239 頁),參以子○○於91年度於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擔任之職位為擔任外匯、保管箱、匯兌及會計之主管,有華南銀行東苓分行95年3 月16日華東苓存字第95083 號函在卷可憑,是知在壬○○91年貸款時,證人子○○並不負責此部份業務,被告乙○○上開辯解已屬無據。又華南銀行總行確實批示本件貸款需「徵求榮睿公司3 千萬元本票,並經由壬○○背書」字樣,已如前述,證人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銀行要求客戶提出備償票,係於客戶借款到期時作為還款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6 頁),證人甲○○亦證稱:若客戶提供之備償票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會由客戶填載授權書授權銀行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5 頁)。是知備償票確實有其擔保貸款到期清償之作用,衡情,華南銀行總行既批示意見,豈可能在未經授權填載發票日之情況下收受一未填具法律上應記載事項之本票,尤其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提供之票據,會先由存款部門負責核對票據之印鑑、發票日、金額,確定是否符合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1 頁)。益徵系爭本票並非向授信部門提出,倘係一無效票據要無可能由授信部門率予核撥貸款。被告乙○○所辯顯與常理有悖,尚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壬○○、乙○○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榮睿公司製作向三之公司購買BT-878晶片之進項傳票、開立銷售BT878 晶片之銷貨發票計12張(含稅金額4726萬2456元)、製作銷項傳票,並由榮睿公司員工依上開進銷項金額製作榮睿公司93年1 月至6 月之本期損益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被告己○○、庚○○就介紹三之公司與榮睿公司開立不實進銷項發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固坦承認識三之公司之負責人李阿貴;被告戊○○固坦承係捷均公司之股東,並與被告辛○○共同經營之事實;被告辛○○就幫忙戊○○經營捷均公司之事實固自陳明確,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壬○○辯稱:榮睿公司與三之公司、捷均公司實際上有BT-878晶片之買賣交易,公開揭露之訊息亦係依主管機關規定而為,並無散佈不實訊息之故意云云;被告丁○○辯稱:三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李阿貴,亦未幫李阿貴領取三之公司的發票,本件三之公司與榮睿公司之交易,伊不知情云云;被告戊○○則以:不清楚捷均公司是否有與榮睿公司買賣晶片云云,被告辛○○另以:並未參與捷均公司發票之開立業務云云,惟查: ㈠、壬○○明知榮睿公司於93年6 、7 月間,並無進、銷貨事實,透過己○○及庚○○及丑○○等人,分別與資本額僅1 百萬元之三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丁○○、資本額僅3 百萬元之捷均公司實際負責人戊○○、辛○○2 人訂立不實之買賣契約,並由丁○○開立5 月份20張、6 月份10張之BT878 晶片銷貨發票之不實會計憑證後交由榮睿公司(含稅金額4500萬522 元);榮睿公司亦開立銷售BT878 晶片之銷貨發票計12張(含稅金額4726萬2456元)予捷均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伊與被告辛○○是捷均公司實際負責人,93 年7 月間辛○○表示,丑○○有門路可以用假買賣之方式開立進銷項發票,製造捷均公司的營業績效,嗣後決定向榮睿公司購買BT878 晶片造假公司營運業績等語(見偵卷一第39頁);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供陳:伊與戊○○共同負責處理捷均公司之業務,榮睿公司與捷均公司實際上並無生物晶片買賣交易,都是作帳用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2至53頁),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3年9 月8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30031877號函附三之企業有限公司93年1 月至6 月營業稅進銷項申報資料、榮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三之公司買賣合約書、三之公司開立之發票30 紙 、榮睿公司會計傳票(進項、銷項)扣案、榮睿公司開立銷售BT-878晶片銷貨發票12張(一式三聯)扣案可資佐證。 ㈡、榮睿公司將三之、捷均公司之買入、賣出交易乙節以應付帳款及應收帳款項目,記載於榮睿公司帳簿、傳票,繼之於同年7 月11日,在奇摩股市時報- 快訊報導「榮睿公司6 月份營收0.5 億元,較去年同期增加96.81%」,復於同年7 月2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上列營業額劇增之資料,亦有扣案榮睿公司會計傳票(進項、銷項)、榮睿公司93年1 月至6 月損益表扣案、奇摩股市資料影本、榮睿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7 月重大訊息即7 月20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載明資料影本存卷可證。 ㈢、被告壬○○雖辯稱:榮睿公司與三之公司係實際交易,所公佈之訊息亦係依主管機關規定而為云云。然三之公司並無生產晶片之業務,亦無生產之晶片之設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6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亦於偵查中證稱:93年6 月間壬○○請我幫忙找能配合他作進貨及銷貨營業額之廠商以增加公司業績,我透過庚○○尋找,事後由壬○○與庚○○聯絡,庚○○即幫壬○○找到進貨廠商「三之公司」及銷貨廠商「捷均公司」進行晶片買賣等語(見偵一卷第18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另於偵查中證稱:三之公司、榮睿公司、捷均公司間並沒有銷貨的事實,並未交易,亦未付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4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榮睿公司、三之公司與捷均公司虛偽交易乙節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12 頁)。衡情,己○○、庚○○二人均與壬○○並無仇隙,且本件虛偽交易之事實,對於渠等亦屬不利,要無必要為誣攀被告壬○○證述對自己不利之事實。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壬○○曾經拿過晶片給伊,壬○○表示要作晶片的買賣,伊上網搜尋晶片之相關資料後,交予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 頁),然其亦證稱:伊向壬○○表示,公司研發人員沒有關於晶片的知識背景,沒辦法作開發,事後榮睿公司是否從事BT878 晶片之交易,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7 頁),是知,榮睿公司是否確實與三之公司、捷均公司實際進行晶片交易,尚難僅以證人丙○○之證詞即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又上市公司必須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公司資訊固係主管機關所規定,然其立意係使上市公司之資訊透明化,上市公司本需誠實揭露,榮睿公司與三之公司、捷均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已如前述,被告壬○○明乎此,仍使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將此一資訊對外揭露,要難僅以揭露資訊係依主管機關規定而認其無散佈不實訊息之故意。 ㈣、被告丁○○雖辯稱:伊曾與李阿貴合夥成立三之公司,於93年1 月已拆夥等語,然證人李阿貴於偵查中證稱:係丁○○於92年5 月間向伊索取身分證,以其名義成立三之公司,伊僅是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丁○○等語(見偵一卷第120 頁),被告丁○○所辯已屬無據。況且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榮睿公司與三之公司簽訂之晶片買賣契約書,係某位不知名男子打電話到天燁公司表示要傳真資料,由於天燁公司沒有傳真機,林小蘋就請該男子聯絡我,之後該名男子傳真晶片買賣契約等語(見市調卷第271 頁)。是知,傳真晶片買賣契約書之人係打電話到天燁公司,倘被告另成立之天燁公司已與三之公司無關,則應請該名男子與李阿貴聯繫,怎會請該人聯絡被告,甚至傳真至被告租住處。參以,被告自承曾前往德信會計師事務所拿取三之公司93年5 、6 月份之營業用發票,其雖辯稱發票已由李阿貴取走,然此部份事實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查證,自難遽信其辯解可採。 ㈤、被告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與榮睿公司虛偽交易,收受榮睿公司開立之發票等事實,然渠等於調查局訊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承係捷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無交易BT-878晶片之事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捷均公司與榮睿公司並未實際交易乙節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512 頁),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殊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黃連成、己○○、庚○○、丁○○、戊○○、辛○○分別簽立不實之BT-878晶片買賣契約,進而由丁○○開立三之公司之銷項發票予榮睿公司,嗣由榮睿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開立銷項發票予捷均公司之事實;被告壬○○利用不知情之榮睿公司員工將上開不實進銷項記載於榮睿會計傳票、損益表,並將該項不實資訊之發布公開網站,均可認定。渠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辛○○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訊問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影本、北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0930258266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400455540 號鑑定通知書、偽造之「呂傳世」國民身分證影本、「呂傳世」之戶籍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4年4 月31日領一字第0945210962號函附辛○○、「呂傳世」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1 份、照片4 張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此部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1、被告壬○○、乙○○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未得榮睿公司董事會之同意,即推由乙○○逕自簽發榮睿公司之本票,用以擔保壬○○於91年6 月28日向華南銀行東苓分行申辦3 千萬元之個人信用貸款,嗣壬○○未依約清償該筆貸款剩餘本金,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提示上開本票未獲兌現,遂將榮睿公司在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抵銷壬○○個人上開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致生損害於榮睿公司,業如前述,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壬○○、乙○○於91年6 月28 日 辦理貸款交付榮睿公司本票後,於借款到期後仍以系爭本票向華南銀行辦理展期,其多次展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背信目的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背信罪。被告乙○○逾越其保管榮睿公司大小章之權限而盜用公司大小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與乙○○就上開背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壬○○、乙○○所犯上開背信、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壬○○、乙○○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然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乙○○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然被告壬○○於91年6 月間辦理貸款,嗣於92年2 月26日、92年8 月27日、93年2 月17日辦理貸款展期,被告壬○○最後一次辦理貸款展期時,當時有效之(89年7 月19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並無「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刑罰規定。被告於行為後(93年4 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雖新增上開規定,嗣又於95年5 月30日修正,規定應處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比較其行為時刑法背信罪之規定之刑度僅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顯較裁判時之證券交易法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論處,公訴意旨所援引之法條,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黃連成係榮睿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係三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辛○○係捷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分別簽立不實之BT-878晶片買賣契約,進而由丁○○開立三之公司之銷項發票予榮睿公司,嗣由榮睿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開立銷項發票予捷均公司,被告壬○○另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命不知情之榮睿公司員工將上開不實進銷項登載於榮睿公司帳冊並製作損益表,復將之公佈於公開網站,亦如前述。是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有價證券之行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佈於眾、同條項第5 款於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傳票為虛偽之記載罪(起訴書所援引之法條雖為同條項第4 款,惟觀之起訴犯罪事實係記載第5 款之要件,起訴書援引之法條顯係誤載,不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己○○、庚○○、丁○○、戊○○、辛○○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 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被告壬○○、己○○、庚○○、丁○○、戊○○、辛○○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庚○○雖非商業負責人,然其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壬○○、丁○○、戊○○、辛○○有犯意聯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壬○○利用不知情之榮睿公司員工開立榮睿公司BT878 晶片之銷項發票、製作進銷項發票、損益表,並將不實事項散佈於眾,為間接正犯。被告壬○○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等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較重之對有價證券之行情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佈於眾罪論處。 2、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已於95年5 月24日將該條法定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原15萬元,修正提高為60萬元,經綜合比較,應以84年5 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較有利於被告。㈢、犯罪事實三部份: 1、被告辛○○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變造「呂傳世」之國民身分證,嗣持「呂傳世」之國民身分證,偽以「呂傳世」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護照,致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發「呂傳世」名義護照號碼為000000000 號之中華民國護照,足生損害於呂傳世、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係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又於93年8 月17日持變造之「呂傳世」國民身分證偽以呂傳世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呂傳世之署押,另偽以「呂傳世」名義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證人結文後,交由檢察官附卷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呂傳世」之名應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呂傳世」之署名及指印,時間上固有先後,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應訊過程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數偽造動作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後,持之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呂傳世」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上開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為時間緊接、方法相近,又均係偽以「呂傳世」名義,所犯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廢止前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又被告辛○○所犯行使變造護照以供申請護照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廢止前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34號併案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部分與起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簽名,係接續行為中之一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理。 3、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持變造之呂傳世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之冒名申請護照罪,然被告辛○○所持已申請護照之呂傳世國民身分證,並非由呂傳世將其本人身分證交付被告辛○○或謊報遺失,以供被告辛○○冒名申請護照,則被告辛○○此部分行為,顯然與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之罪的成立要件均不相當,自不成立該罪,惟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壬○○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間;被告辛○○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 1、被告壬○○、乙○○身為榮睿公司之董事長及財務部協理,竟利用其職務之便,開立榮睿公司之本票擔保壬○○個人之借款,致榮睿公司受有損害,又被告壬○○明知並無實際交易,竟為製造不實之營業收支,虛開發票,進而為圖拉高榮睿公司之股價,將不實之營業收支公佈於眾,所為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甚鉅,惟念被告壬○○已將榮睿公司被抵銷之存款返還,所為危害已有減輕,另被告乙○○係因協助被告壬○○順利取得華南銀行貸款,始超越權限開立榮睿公司之本票,且其本身並未本件貸款擔任保證人,其犯罪之地位不僅居於次要,甚至幾無獲有貸款之利益,故就被告犯罪之原因及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然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乃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似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不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刑法第59條部分修正條文僅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酌予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壬○○部分,依廢止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緩刑部分逕用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2、被告己○○、庚○○、丁○○、戊○○明知並無實際交易,竟為製造渠等經營公司不實之營業收支,虛開發票,均有不該,惟念被告己○○、庚○○、丁○○、戊○○所經營之公司取得或虛開發票後,並未以之為不法行為,所為危害尚輕,又被告己○○、庚○○於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丁○○、戊○○迄今仍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庚○○、丁○○、戊○○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辛○○為製造公司不實之營業收支,以其所負責之捷均公司為榮睿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之買受人,又變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進而持以申請護照,復為圖逃避刑罰之訴追,竟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他人之名義應訊,心存僥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 1、偽造之票號EB0000000 號本票1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呂傳世」署名、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㈦、新舊法比較: 1、連續犯部分: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2、牽連犯部分:查被告黃連成、乙○○、己○○、庚○○、戊○○、丁○○、辛○○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前述犯行等罪倘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3、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 年1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黃連成、辛○○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庚○○、丁○○、戊○○、辛○○與被告壬○○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渠等均非榮睿公司之員工或股東,公訴人並未能舉證榮睿公司股價之漲跌對渠等有何利害關係,尚難認渠等與壬○○就證券交易之行情之重要事項散佈於眾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份倘成立犯罪與渠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84年5 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01 條第1項 、第214 條、216 條、第210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 5條、第219 條、廢止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甄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第17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佈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佈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者。 二、會計師對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者。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商業會計法第71條(95年5月24日)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商業會計法第71條(84年5月19日修正)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證據 │應沒收之署押或簽名 │出處 │ ├──┼───────┼────────────┼─────┤ │1 │法務部調查局北│簽名1枚、指印2枚。 │93年度偵字│ │ │部地區機動工作│ │第19885 號│ │ │組搜索扣押筆錄│ │卷13 頁。 │ │ │。 │ │ │ ├──┼───────┼────────────┼─────┤ │2 │法務部調查局北│簽名、指印各1枚。 │93年度偵字│ │ │部地區機動工作│ │第19885 號│ │ │組搜索扣押物品│ │卷14 頁。 │ │ │收據。 │ │ │ ├──┼───────┼────────────┼─────┤ │3 │法務部調查局北│簽名1枚、指印2枚。 │93年度偵字│ │ │部地區機動工作│ │第19885 號│ │ │組搜索扣押物品│ │卷15頁。 │ │ │目錄表。 │ │ │ ├──┼───────┼────────────┼─────┤ │4 │法務部調查局高│簽名1枚、指印8枚。 │94年度偵字│ │ │雄市調查處調查│ │第22257 號│ │ │筆錄。 │ │卷調查筆錄│ ├──┼───────┼────────────┼─────┤ │5 │高雄地方法院檢│簽名1枚。 │93年度偵字│ │ │察署送達證書。│ │第16376 號│ │ │ │ │卷第30頁 │ ├──┼───────┼────────────┼─────┤ │6 │高雄地方法院檢│簽名2枚。 │93年度偵字│ │ │察署93年8 月18│ │第16376 號│ │ │日訊問筆錄。 │ │卷第78、79│ │ │ │ │頁 │ ├──┼───────┼────────────┼─────┤ │7 │證人結文。 │簽名1枚。 │93年度偵字│ │ │ │ │第16376 號│ │ │ │ │卷第84 頁 │ ├──┼───────┼────────────┼─────┤ │8 │高雄地方法院檢│簽名2枚。 │93年度偵字│ │ │察署被告具保責│ │第16376 號│ │ │付辦理程序單2 │ │卷第85、88│ │ │紙。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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