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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40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洪能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40號

原告
大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94年度易字第40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自民國93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擔任原告大桔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所分配區域內與客戶間洽訂各種飲品及收取貨款等工作,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收款之機會,陸續將所收取如附表1 所示之貨款9 筆(實際侵占之時間不詳,均以現金支付)總計新臺幣(下同)88,722元,在高雄縣鳳山市、鳥松鄉等地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原告會計人員清查後,始查悉上情,而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22元及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承認有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3 月27日止,擔任原告之業務員,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將所收取如附表1所示之貨款9筆合計88,722元,在高雄縣鳳山市、鳥松鄉等地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侵占之88,722元,及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客 戶 名 稱 │單位│金  額 │ 地址             │
├──┼──────┼──┼────┼─────────┤
│ 1 │和美卡拉OK│ 元 │ 6,220 │高雄縣鳳山市○○路│
│    │            │    │        │153號            │
├──┼──────┼──┼────┼─────────┤
│ 2 │界揚力行商行│ 元 │ 5,760 │高雄縣鳳山市○○路│
│    │           │    │        │316號            │
├──┼──────┼──┼────┼─────────┤
│ 3 │同上        │ 元 │15,840 │同上            │
├──┼──────┼──┼────┼─────────┤
│ 4 │同上        │ 元 │20,595 │同上          │
├──┼──────┼──┼────┼─────────┤
│ 5 │宏佳釣蝦場 │ 元 │15,950 │高雄縣鳳山市○○路│
│    │            │    │        │189號            │
├──┼──────┼──┼────┼─────────┤
│ 6 │同上        │ 元 │15,950 │同上              │
├──┼──────┼──┼────┼─────────┤
│ 7 │歡喜鄰商行 │ 元 │  180 │高雄縣鳳山市○○路│
│    │           │    │        │431號            │
├──┼──────┼──┼────┼─────────┤
│ 8 │生宏商行  │ 元 │  147 │高雄縣鳳山市○○街│
│    │            │    │        │56號             │
├──┼──────┼──┼────┼─────────┤
│ 9 │阿閎卡拉OK│ 元 │ 8,080 │高雄縣鳥松鄉坔埔山│
│    │            │    │        │上                │
├──┴──────┴──┴────┴─────────┤
│ 合計:88,72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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