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6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壬○○
- 原告
- 己○○
- 原告
- 庚○○
- 原告
- 丁○○
- 原告
- 辛○○
- 原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華特通運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95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其所訴事實,係主張被告乙○○駕駛109-HB號營業曳引車逆向行駛或逆向停靠路邊,對於被害人黃戇因本件車禍死亡具有因果關係,自應有過失致死犯行;被告華特通運有限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規定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11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憑,被告乙○○既非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亦非經本院於本件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係本件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乙○○及其僱用人即被告華特通運有限公司均非屬「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至為明確。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