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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6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書慧

原告
戊○○
原告
壬○○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丁○○
原告
辛○○
原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華特通運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95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其所訴事實,係主張被告乙○○駕駛109-HB號營業曳引車逆向行駛或逆向停靠路邊,對於被害人黃戇因本件車禍死亡具有因果關係,自應有過失致死犯行;被告華特通運有限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規定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11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憑,被告乙○○既非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亦非經本院於本件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係本件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乙○○及其僱用人即被告華特通運有限公司均非屬「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至為明確。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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