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1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3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90、91年間因服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屏交簡字第189 號判處拘役50日、91年度屏交簡字44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92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4年12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37號表妹住處飲用小高梁酒,約8 時許酒畢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 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HDH-227 號重型機車,沿上址前道路由西向東行駛,嗣於同日9 時20分許,適有翁嫚翎騎乘車牌號碼ZXL-257 號輕型機車在海光四村北往南方向之道路行駛,兩車發生碰撞,翁嫚翎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為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8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⑴被告甲○○自白飲酒之事實。

⑵酒精濃度測試紙1張。

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⑷現場照片8張。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點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點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甲○○經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產生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服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屏交簡字44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2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雖坦承飲酒,然其前已有二次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仍不思警惕,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其視往來之公眾生命身體安全於無物之舉,實難因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從輕量刑,本院審酌上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8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