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一八九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一八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在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五七毫克,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非輕之情況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汽車,具有極大之危險性,惟事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無肇事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