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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一八九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在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五七毫克,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非輕之情況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汽車,具有極大之危險性,惟事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無肇事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鄧德倩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一八九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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