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4年9 月5 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4年交聲字第495 號裁定駁回異議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交抗字第146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8月19日下午3 時4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IWE-862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河西路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攔查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以94年9 月5 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8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據異議人所知,駕、騎駛汽、機車若有違規情事,應是分別記點、吊扣駕駛執照,異議人本次既係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而非酒後駕駛聯結車,自與所考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無何相關。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改依無照騎駛機車違規處理,而撤銷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 號令公布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有總統府公報上揭總統令影本在本院卷可稽,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是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仍應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本院卷附行政院交通部92年1 月14日交路字第0920015957號函示意旨同此見解),然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條文既尚未經行政院以命令定其施行日期,是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自明,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146 號認為本院更審前裁定(即94年度交聲字第495 號裁定)未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而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之意旨,①似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尚未施行之事實不符及②不溯及既往之法律基本適用原則之疑問,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有增列修正後規定溯及既往法律修正前舊事實之規定,則本件異議人之行為既在法律修正前結束,縱行為後法律作有利於行為人之變更,亦無從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89號判決一同此旨),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46 號裁定既未經廢棄撤銷,本院仍應依該裁定所發生之效力重為本件裁定,附此敘明。
㈢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是有關騎駛機車違規,亦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有上揭酒後騎駛機車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維護大眾行的安全,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無論其所駕駛車輛之種類為大貨車、小客車、機車或其他各級車類,其所造成之公共危險均屬同一,不因車輛種類不同而有軒輊,為防杜再犯及給予異議人相當警惕,乃剝奪其於一定時期內,駕駛其他各級車類之權利。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3 條第8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