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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自字第2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世賢王啟明謝梨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自字第2號

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9年間,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嗣經緩刑報結),猶不知警惕,任職於峻孚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平日以駕駛預拌混泥土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4年10月14日上午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3-262號預拌混泥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鼎貴路口,預備右轉鼎貴路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ZNO-518 號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丁○○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之乙○○所騎乘機車行車動線,而未禮讓該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至所駕駛上開預拌混泥土車之右前輪撞擊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前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及神經血管傷害術後併骨骼缺損之傷害,而丁○○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駕駛人,並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證據,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

2、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5年3 月7 日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等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二)茲就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右側尚有來車直行之情形下貿然進行右轉,致與自訴人乙○○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自訴人因本案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案被告擔任預拌混泥土車司機,以駕駛為執業內容,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95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嗣經緩刑報結,雖不構成累犯,惟其係職業駕駛人,對於行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尤以所駕駛之預拌混泥土車倘輕忽行駛,對於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更甚,竟於駕車時過失致人於傷,顯見其漠視他人生命,枉顧公眾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且自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雖未達重傷之程度,然已非屬輕微,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足佐,不僅造成自訴人生理上之不便,更造成自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自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被告迄今仍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屢以財務困頓,將民事賠償責任推諉於雇主峻孚企業有限公司,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志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自字第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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