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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銘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922 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223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乙○○」署名共捌枚及指印共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 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3 年7月27日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1347號通緝在案,嗣於94年1 月8 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65 巷19號前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為逃避刑責且恐其前經本院發布通緝之事為警查知,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向偵辦案件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陳建雄〔訊問人〕、陳茂興〔記錄人〕,冒用其胞弟「乙○○」名義應訊,而接續在94年1 月8 日21時43分至同日22時12分止訊問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調查筆錄影本1 份 (簽名4 枚、指印12枚【檢察官誤載為8 枚】)、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1 紙 (尿液編號018)1 紙 (簽 名1 枚、指印1 枚)、 乙○○口卡片確認本人簽章1 紙 (簽名1 枚、指印1 枚)、 乙○○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撥打黃柏諭(門 號0000000000) 紀錄畫面影本1 紙 (簽名1 枚、指印1 枚)及 乙○○指認黃柏諭照片影本1 紙 (簽名1 枚、指印1 枚), 而偽簽「乙○○」署名及捺按代表「乙○○」之指印共計偽造之署名8 枚及指印16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別辨認之正確性。嗣於94年7 月13日,乙○○經偵查檢察官通知到庭應訊時,向檢察官告知遭其兄冒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接續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99號94年7 月13日訊問筆錄、該卷第5 頁〕情節相符,並有94年1 月8 日21時43分至同日22時12分止訊問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調查筆錄影本1 份 (簽名4 枚、指印12枚)、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1 紙( 尿 液編號018)1 紙 (簽 名1 枚、指印1 枚)、 乙○○口卡片確認本人簽章1 紙 (簽名1 枚、指印1 枚)、 乙○○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撥打黃柏諭 (門號0000000000 )紀錄畫面影本1 紙 (簽名1 枚、指印1 枚)及乙 ○○指認黃柏諭照片影本1 紙 (簽名1 枚、指印1 枚),均 附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4年6 月17日高縣鳳警刑字第000000 00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案卷內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認定為犯罪科刑依據,故本件事證應已明確。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於警詢筆錄、口卡片、指認照片、尿水姓名對照表等文件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或在筆錄騎縫處按指印,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偽簽其胞弟「乙○○」之署名及捺指印,核其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按犯罪嫌疑人冒名被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詢筆錄等文件上均有偽造行為,唯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認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可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為掩飾其身分,而於事實欄所示之文件,分別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多次,惟如數個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就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時,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認為屬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屬係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準此,則被告之上開數個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接續動作至明,而僅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另原起訴公訴人雖就乙○○指認黃柏諭照片影本1 紙 (簽名1 枚、指印1 枚), 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調查筆錄指印4 枚漏未起訴暨94度年度偵字第22345 號移送本院併案部分,上開部分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均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四、末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2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被告於通緝期間為避免遭警查緝及逃避刑責而犯罪之動機、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以及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司法偵訊,勢必對司法偵訊之正確性造成不良之影響,且對被害人之名譽亦將造成極大之損害,惟考量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偽造之「乙○○」署名共8 枚及指印共1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 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7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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