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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黃雅卿楊文翰陳正庸陳世雄陳炳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七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所屬之漢臨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與被害人黃鎮鴻就黃某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三六九之一二四地號土地達成租賃調解,並由黃鎮鴻出具同意書,載明將該土地提供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碎解(石)廠用及工業用電及其他合法用途用印等字樣,因漢臨企業有限公司在該土地上建有辦公室,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為使該辦公室變更為合法建物,乃於取得該同意書後之同年四月間某日,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偽造黃鎮鴻之印章一枚,將該印章交給不知情之于德志,請于德志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持該印章至苗栗縣三義鄉公所,以黃鎮鴻名義申請核發無農舍證明,于德志乃以黃鎮鴻名義填具「有無農舍證明申請書」及「切結書」各一紙,並在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及切結書具切結書人欄偽造黃鎮鴻署押,又在切結書內偽造黃鎮鴻署押一處,並以上訴人交付之印章加蓋在前開申請書及切結書上而偽造黃鎮鴻印文二枚,持向苗栗縣三義鄉公所申請,致生損害於黃鎮鴻及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核發無農舍證明業務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承該黃鎮鴻印章「是我去刻的。」並稱:黃鎮鴻名義申請書上的印章「是我事先蓋好的。」(分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五頁、第三十七頁、第一審卷第九頁);于德志亦於偵查中稱:甲○○拿申請書給我時,就已蓋好印章(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八頁)。原判決認定該黃鎮鴻印章係上訴人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偽造;又認定上訴人將該印章交付于德志而由于德志偽造該印文,核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已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復查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敍事之方便,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依卷附上訴人使不知情之于德志偽造之切結書,除具切結書人欄有「黃鎮鴻」之署押外,切結書內亦有「具切結書人黃鎮鴻依照後列土地……」等字樣(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依前開說明,僅「具切結書人」欄之「黃鎮鴻」署押可表示黃鎮鴻簽名之意思,至切結書內所書寫之黃鎮鴻姓名,僅為敍事之方便,不能認係署押。第一審判決認書寫該姓名係偽造署押,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顯有違誤。案經上訴,原審不加糾正,仍予維持,亦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86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案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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