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60號
- 公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在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435號),被告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7 月12日凌晨2 時20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老虎鉗各1 支,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東門內 (該處非屬有人居住之住宅), 先以徒手拉扯該處電線,再以老虎鉗剪斷,竊取山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 (14mm×2c、5.5mm ×1c )共計30公斤,得手後因該批電線太多,即接續以上開機車分3 次載運至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埤北里義民巷179 號居所,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為警循線於其上開居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美工刀、老虎鉗各1 支,及電線1 批,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山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7 張,扣案之電線 (已發還被害人), 及扣案供被告犯本罪所用美工刀、老虎鉗各1 支在卷足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美工刀、老虎鉗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其中美工刀刀鋒尖銳,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被告攜帶美工刀、老虎鉗竊取財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公訴人漏未論及本件係屬接續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持凶器為美工刀、老虎鉗,並非殺傷力強大之槍砲刀械,所生危險非鉅,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扣案之美工刀、老虎鉗各1 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騎乘之機車,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於95年7 月19日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322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在案,查該案之被害人及犯罪地點,雖均與本件相同,然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已有七天之久,且該案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美工刀,係被告於其所竊得之機車內臨時取得,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判決查核屬實,與本件被告所使用之美工刀、老虎鉗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者不同,是該案與本案無論在時間及犯罪手法上,均難認係被告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兩案犯意既屬各別,自應分論併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