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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與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3 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5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8 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明知資力不佳復無固定收入,無法申辦信用卡,竟罔顧無能力償還債務之經濟狀況,復為達到持卡假消費真刷卡,以向銀行詐得金錢之目的,而與址設高雄市○○區○○路16號「東佑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甲○○(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5 月5 日,在「東佑企業社」,委託甲○○代為填寫申辦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已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Hi-Q信用卡,佯稱任職「東佑企業社」擔任業務經理有固定收入為詐術,使該銀行誤信其為有資力之人,而於95年5 月間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丁○○復承前揭犯意,利用甲○○另虛設之高雄市○○區○○路20號「東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渝公司」)加入金融機構信用卡特約商店機會,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該公司,連續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偽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8 次,總計新台幣(下同)41,500元,再由甲○○以特約商店名義向前述銀行請款,而共同施以詐術,使兆豐銀行誤信該款項均為約定之正常消費,因陷於錯誤乃依上述刷卡金額付款。嗣因丁○○遲未繳納前開帳款,且多筆消費均在虛設之「東渝公司」進行,經查訪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證相符(見警㈠卷第26至34頁、偵㈠卷第13至15頁),並有兆豐銀行96年8 月28日(96)兆銀卡字第0521號函所附Hi-Q信用卡申請書、客戶申請信用卡基本資料表、客戶消費相關資料、受損交易明細、還款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15 、116 、160 、169 、172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其確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附表編號①至④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認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四、被告藉由共同被告甲○○虛設公司使銀行無法正確徵信,再提供不實資料取得信用卡,及假消費真刷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詐得信用卡及如附表一所示詐得刷卡金之行為,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3年8 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詐騙兆豐銀行;復明知係無資力,猶以虛偽不實資料申辦信用卡,再持以假消費,造成兆豐銀行之損失,並危害信用卡業務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已部分清償,僅餘3,418 元,有兆豐銀行受損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㈡卷第172 頁),復供認無隱,態度尚可,及其素行、犯罪次數、所得、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附表編號⑤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皆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身分證、印章、金融卡、存摺、帳單、收據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日    期  │金額(元)│編號│  日    期  │金額(元)│
├──┼──────┼─────┼──┼──────┼─────┤
│ 1  │94年6 月1 日│  3,700   │ 2  │94年6 月8 日│  6,200   │
├──┼──────┼─────┼──┼──────┼─────┤
│ 3  │94年6 月10日│  5,300   │ 4  │94年6 月12日│  4,900   │
├──┼──────┼─────┼──┼──────┼─────┤
│ 5  │94年6 月14日│  4,900   │ 6  │94年9 月5 日│  6,800   │
├──┼──────┼─────┼──┼──────┼─────┤
│ 7  │94年11月21日│  4,300   │ 8  │94年12月27日│  5,400   │
└──┴──────┴─────┴──┴──────┴─────┘
附表二: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①【罰金刑貨│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
│幣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
│】罰金罰鍰提│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幣單位折│
│高標準條例第│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
│1條 前段、第│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 │
│5條 →刑法施│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
│行法第1 之1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
│條第1 項、第│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值,是以│
│2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新法並未│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
├──────┼─────────────┼─────────────┼───────┼────┤
│②【罰金刑下│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限變更】刑法│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第33條第5 款│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③【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乙○○2 │
│刑法第56條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之規定。      │次犯行,│
│            │2 分之1 。                │                          │              │依新法須│
│            │                          │                          │              │分論併罰│
│            │                          │                          │              │,依舊法│
│            │                          │                          │              │僅論一罪│
│            │                          │                          │              │,是舊法│
│            │                          │                          │              │有利。  │
├──────┼─────────────┼─────────────┼───────┼────┤
│④【罰金刑之│刑法第68條:僅加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舊法有利│
│加重】      │                          │度同加。                  │併予加重。    │。      │
│            │                          │                          │              │        │
│            │                          │                          │              │        │
├──────┼─────────────┼─────────────┼───────┼────┤
│⑤【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折算標準】修│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正前刑法第4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條第1 項前段│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修正前罰金│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罰鍰提高標準│。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41│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條第1 項前段│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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