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辰○○
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22號、第1050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辰○○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東渝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消費簽帳單壹佰貳拾肆張,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東佑企業社印章壹枚及消費簽帳單壹佰零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辰○○明知設於高雄市○○區○○路16號之「東佑企業社」,及設於同路段20號之「東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渝公司),均係由丑○○(由本院另行審結)所虛設,實際並未營業,亦明知自身資力不佳復無固定收入,無法申辦信用卡,竟為期能順利獲銀行核發信用卡,於民國92年8 月21 日登記為東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負責人,並自該日起至94年8 月16日止,與丑○○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簽帳單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丑○○以辰○○為東渝公司負責人名義,為其填寫信用卡申請書,經辰○○簽名後,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上開2 家銀行誤信辰○○為有資力之人,而由安泰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 張、由臺北富邦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辰○○與丑○○並利用東渝公司加入金融機構信用卡特約商店機會,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銀行信用卡,連續在東渝公司刷卡,偽裝消費共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丑○○並另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持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信用卡連續在東渝公司刷卡,以上開「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換取現金,而未實際取得交易之物品,填製具會計憑證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合計刷卡金額1,629,429 元(1,563,429 +66,000),丑○○即以特約商店即東渝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請款,致各該銀行誤信渠等均有真實消費活動,代墊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與東渝公司,再由丑○○將詐得款項扣除銀行手續費、營業稅及所得稅後分別交與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10%至30%不等之佣金,而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
二、辰○○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8月21日起至94年間止,與丑○○利用東佑企業社加入金融機構信用卡特約商店機會,以上開假消費真刷卡方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銀行信用卡,連續在東佑企業社刷卡,而未實際取得交易物品,偽裝消費共145,100 元,丑○○即以東佑企業社名義向如附表三所示銀行請款,致各該銀行誤信如誤認辰○○有真實消費活動,代墊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與東佑企業社,再由丑○○將詐得款項扣除銀行手續費、營業稅及所得稅後交與辰○○,並收取10%至30%不等之佣金;又連續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預借現金,使該銀行誤信其為有資力及日後將依雙方協議清償帳款之人,而分別預借現金5 萬元及9 萬元;辰○○又以東渝公司負責人身分,連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簡易通信貸款,使該2 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資力之人,而分別核准貸款35萬元、21萬元,因而致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及經濟交易秩序。
三、壬○○亦明知上開東佑企業社、東渝公司,均係由丑○○所虛設,實際並未營業,亦明知自身資力不佳復無固定收入,無法申辦信用卡,竟為期能順利獲銀行核發信用卡,於93年9 月8 日登記為東佑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負責人,並自該日起至95年1 月10日止,與丑○○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簽帳單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丑○○以壬○○為東佑企業社負責人名義,為其填寫信用卡申請書,經壬○○簽名後,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申辦信用卡,使該銀行行誤信壬○○為有資力之人,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 張,壬○○與丑○○並利用東佑企業社加入金融機構信用卡特約商店機會,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如附表六所示之各銀行信用卡,連續在東佑企業社刷卡,偽裝消費共61,100元;丑○○並另招攬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分別持如附表五所示銀行信用卡連續在東佑企業社刷卡,以上開「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換取現金,而未實際取得交易之物品,填製具會計憑證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合計刷卡金額1,440,110 元(1,434,000 +61,100),丑○○即以特約商店即東佑企業社名義向如附表五、六所示之銀行請款,致各該銀行誤信渠等均有真實消費活動,代墊如附表五、六所示款項與東佑企業社,再由丑○○將詐得款項扣除銀行手續費、營業稅及所得稅後分別交與壬○○及如附表五所示之人,並收取10%至30%不等之佣金,而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
四、壬○○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至至94年間,與丑○○利用東渝公司加入金融機構信用卡特約商店機會,以上開假消費真刷卡方式,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如附表七所示之各銀行信用卡,連續在東渝公司刷卡,而未實際取得交易物品,偽裝消費共264,340 元,又由丑○○於如附表八所示時間,持如附表八所示銀行信用卡,替其至設於高雄市○○區○○路18號之「新揚生化科技公司」(負責人未○○,其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下稱新揚公司)連續刷卡,而未實際取得交易物品,偽裝刷卡消費共22,900元,丑○○即以東渝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七所示銀行請款,未○○則以新揚公司名義向如附表八所示銀行請款,致各該銀行誤信壬○○有真實消費活動,代墊如附表七所示款項與東渝公司,及如附表八所示款項與新揚公司,再由未○○轉交丑○○,嗣丑○○取得銀行代墊之款項後,將詐得款項扣除銀行手續費、營業稅及所得稅後交與壬○○,並收取10%至30%不等之佣金;壬○○又連續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續持中國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預借現金,使該銀行誤信其為有資力及日後將依雙方協議清償帳款之人,而預借現金30,745元;壬○○又以東佑企業社負責人身分,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簡易通信貸款,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資力之人,而核准貸款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0 萬元),因而致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及經濟交易秩序。
五、嗣因辰○○、壬○○均遲未繳納上開銀行信用卡帳款,且多筆消費均在虛設之東渝公司及東佑企業社進行,經部分銀行風險管理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辰○○、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壬○○、郭明倫、午○○、乙○○、己○○、甲○○、癸○○、丙○○、子○○、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東渝公司、東佑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中國信託銀行特約商店申請書、合約書影本各1 份、如附表一、五所示同案被告於如附表一、五所示銀行之消費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辰○○之安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附件、消費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消費明細各1 份,及被告辰○○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附件影本各1 份;被告壬○○之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慶豐銀行、陽信銀行、中國商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附件及消費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及中國信託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暨約定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東渝公司消費簽帳單124 張、中國信託銀行之東佑企業社消費簽帳單106 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經比較該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十所示之刑法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之法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消費者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除持向發卡銀行或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外,並憑以製作記帳憑證及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憑證,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為設置人之意思或手足之延伸,該條規定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查本件被告辰○○所持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被告壬○○所持如附表九所示之信用卡,分別為其等所有,卡片及密碼均為真實,其等以真實之信用卡置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預借現金密碼而取得現金,並未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2 構成要件不符。
㈡是被告辰○○為東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壬○○為東佑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竟分別與丑○○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取得現金,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引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條文,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辰○○以虛偽不實資料取得安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又為如附表三所示於東佑企業社假消費真刷卡換取現金、如附表四所示預借現金及向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簡易通信貸款之犯行,被告壬○○以虛偽不實資料取得中國商銀信用卡2 張,又為如附表六、七、八所示假消費真刷卡換取現金、如附表九所示預借現金及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簡易通信貸款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簽帳單,及渠等上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之犯行與連續詐欺取財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辰○○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簡易通信貸款部分予以起訴,然此部分與上開詐欺取財之數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93年度台非字第2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辰○○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9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本件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以被告辰○○最初行為時即92年8 月21日之犯罪時間為認定基準,惟被告辰○○所連續犯罪之最初時間,仍在前犯之罪執行完畢前,自不能成立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自身資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竟貪圖利益,分別擔任東渝公司、東佑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以虛偽不實資料申辦信用卡,藉假消費真刷卡、預借現金及以虛偽身分辦理簡易貸款等方式詐騙銀行,被告辰○○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詐騙金額總計高達35萬餘元、簡易貸款部分合計達56萬元,被告壬○○如附表六至附表九所示詐騙金額總計達35萬餘元及簡易貸款金額15萬元,造成上開銀行受有損失,其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且危害信用卡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迄今尚未與上開銀行達成和解,未清償詐得款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曾與受害銀行試談和解,已有悔悟之意,且被告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參以如附表一、五所示之人均由丑○○負責招攬而詐騙銀行,詐騙款項均由丑○○及如附表一、五所示之人取得,被告辰○○、壬○○分別就該部分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犯罪情節較丑○○為輕,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詐騙金額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本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二分之一,爰均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均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東渝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 枚,及東渝公司刷卡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124 張,均係共犯丑○○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共同正犯連帶負責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就被告辰○○部分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東佑企業社印章1 枚,及東佑企業社刷卡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106 張,均係共犯丑○○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共同正犯連帶負責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被告壬○○部分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刷卡機一台為中國信託銀行所有,租賃與東渝公司使用,業據丑○○陳明在卷(見警甲卷第31頁),自無從併予沒收;扣案之壬○○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3 張、萬泰銀行信用卡1 張、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持卡人均為被告,惟依各信用卡背面之條款,上開信用卡分屬各銀行所有,而非被告壬○○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壬○○印章2 枚、辰○○金融卡3 張及辰○○印章2 枚,雖分別屬被告壬○○、辰○○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及本案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尚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辰○○與丑○○復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向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及雄陽汽車公司(下稱雄陽公司),各別貸款購買汽車1 部;又為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詐騙行為;㈡被告壬○○與與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日盛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遂行假消費真刷卡之詐騙行為,持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9 所示銀行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及向裕融公司貸款70多萬元購車,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㈠被告辰○○部分:
⒈證人即雄陽公司營業部經理趙佑倫於95年3 月30日警詢時證稱:93年7 月8 日公司售出之RV休旅車與丑○○,僅最近一期未繳,其餘均正常等語(見警甲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足見被告辰○○與丑○○購買上開RV休旅車後,皆能按時付款,迄本案查獲後之95年初始有未繳款之情形出現;又本院依職權函詢福斯公司,亦回覆稱:東渝公司所購買之NEWBEETLE車輛,最後一次於95年1 月22日繳納95年2 月8 日到期之車款等語,有福斯公司陳報狀暨檢附之福斯公司分期付款- 案件解約試算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01 頁至第205 頁),且該車係於94年8 月間購買亦有被告辰○○與福斯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各1 份可憑(見本院字卷六第123 頁、第124 頁),足見被告辰○○與丑○○自購買該車後至95年初為警查獲止,均能按時繳付貸款,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辰○○被告與丑○○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又如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被告辰○○並未持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如該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現金卡,係同一張現金卡,且非被告辰○○以東渝公司負責人之虛偽身分申辦,申辦時間亦早於本案犯罪時間;編號4 至編號10所示信用卡均非被告辰○○以虛偽身分申辦,且其中編號4 編號9 與本案犯罪時間完全不符,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辰○○有施詐意圖,是依上開說明,尚不得以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㈡被告壬○○部分:
⒈依日盛銀行96年8 月29日日銀字第0962I00024390 號函函覆內容(見偵1 卷第206 頁、本院卷二第449 頁至第471 頁),被告壬○○並未持有該行信用卡,亦無刷卡消費之資料,而臺北富邦銀行函覆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至第228 頁),並無被告壬○○刷卡消費之交易資料,而依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6年8 月29日玉山卡(風)字第0708160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1頁),被告壬○○亦未持有玉山銀行信用卡,自難其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⒉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銀行信用卡,被告壬○○均係以其他職業身分申辦,並非以東佑企業社負責人之虛偽身分申辦,尚難認被告壬○○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自行持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9 所示銀行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施詐意圖,尚難遽以詐欺之罪名相繩。
⒊至被告壬○○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購買汽車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虛偽身分申辦貸款或另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有關,且被告壬○○於購買該汽車後,仍有持續繳納貸款,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 紙、及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93頁至第104 頁),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各自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其等前揭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辰○○部分:
附表一:同案被告於92年8 月21日至94年8 月15日止在東渝公司
假消費真刷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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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卡人│所持信用卡公│ 總金額 │ 證據出處 │ 備 註 │
│ │ │司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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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午○○│中國國際商銀│18,460 │本院卷二144 │經本院以95年度易│
│ │ │ │ │ │字第2017號判處有│
│ │ │ │ │ │期徒刑4 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2 月。緩│
│ │ │ │ │ │刑2 年。 │
│ │ │ │ │ │ │
│ │ ├──────┼─────┼──────┤ │
│ │ │日盛國際商銀│6,600 │本院卷二4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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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壬○○│復華商業銀行│17,320 │本院卷二355 │ │
│ │ ├──────┼─────┼──────┤ │
│ │ │中國信託商銀│1,000 │本院卷三138 │ │
│ │ │ ├─────┼──────┤ │
│ │ │ │18,540 │本院卷三135 │ │
│ │ ├──────┼─────┼──────┤ │
│ │ │慶豐銀行 │17,000 │本院卷二30 │ │
│ │ ├──────┼─────┼──────┤ │
│ │ │陽信銀行 │8,800 │本院卷二406 │ │
│ │ ├──────┼─────┼──────┤ │
│ │ │中國國際商銀│34,700 │本院卷二145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38,380 │本院卷二3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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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中國信託商銀│16,600 │本院卷三161 │經本院以95年度易│
│ │ │ │ │、166 │字第2017號判處有│
│ │ ├──────┼─────┼──────┤期徒刑6 月,減為│
│ │ │中國國際商銀│81,520 │本院卷二147 │有期徒刑3 月。緩│
│ │ │ ├─────┼──────┤刑2 年。 │
│ │ │ │33,340 │本院卷二148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25,300 │本院卷二329 │ │
│ │ │ ├─────┼──────┤ │
│ │ │ │8,500 │本院卷二329 │ │
├──┼───┼──────┼─────┼──────┼────────┤
│4 │戊○○│台新銀行 │8,700 │本院卷二265 │由本院通緝中 │
│ │ ├──────┼─────┼──────┤ │
│ │ │安泰銀行 │6,100 │本院卷二43 │ │
│ │ ├──────┼─────┼──────┤ │
│ │ │日盛國際商銀│16,200 │本院卷二457 │ │
├──┼───┼──────┼─────┼──────┼────────┤
│5 │子○○│玉山銀行 │12,700 │本院卷二12 │ │
│ │ ├──────┼─────┼──────┤ │
│ │ │中國信託商銀│35,200 │本院卷三 │ │
│ │ │ │ │309 、313 、│ │
│ │ │ │ │314 │ │
│ │ ├──────┼─────┼──────┤ │
│ │ │台灣新光銀行│130,600 │本院卷二243 │ │
│ │ ├──────┼─────┼──────┤ │
│ │ │中國國際商銀│221 │本院卷二153 │ │
│ │ │ ├─────┼──────┤ │
│ │ │ │5,500 │本院卷二154 │ │
│ │ │ ├─────┼──────┤ │
│ │ │ │28,000 │本院卷二156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86,000 │本院卷二335 │ │
├──┼───┼──────┼─────┼──────┼────────┤
│6 │庚○○│玉山銀行 │24,400 │本院卷二13 │由本院通緝中 │
│ │ ├──────┼─────┼──────┤ │
│ │ │台新銀行 │45,400 │本院卷二267 │ │
│ │ ├──────┼─────┼──────┤ │
│ │ │復華商銀 │6,600 │本院卷二357 │ │
│ │ ├──────┼─────┼──────┤ │
│ │ │中國信託商銀│4,300 │本院卷三 │ │
│ │ │ │ │362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5,700 │本院卷二209 │ │
│ │ ├──────┼─────┼──────┤ │
│ │ │中國國際商銀│10,300 │本院卷二157 │ │
│ │ │ ├─────┼──────┤ │
│ │ │ │67,900 │本院卷二157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56,700 │本院卷二337 │ │
├──┼───┼──────┼─────┼──────┼────────┤
│7 │辛○○│國泰世華銀行│19,300 │本院卷二338 │經本院以95年度易│
│ │ ├──────┼─────┼──────┤字第2017號判處有│
│ │ │中國國際商銀│15,700 │本院卷二159 │期徒刑10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5 月。 │
├──┼───┼──────┼─────┼──────┼────────┤
│8 │巳○○│中國國際商銀│14,800 │本院卷二160 │經本院以95年度易│
│ │ │ │ │ │字第2017號判決,│
│ │ │ │ │ │處拘役60日,減為│
│ │ │ │ │ │拘役30日。 │
├──┼───┼──────┼─────┼──────┼────────┤
│9 │寅○○│玉山銀行 │18,778 │本院卷二13 │由本院另行審結 │
│ │ ├──────┼─────┼──────┤ │
│ │ │慶豐銀行 │12,500 │本院卷二33 │ │
│ │ ├──────┼─────┼──────┤ │
│ │ │日盛國際銀行│33,800 │本院卷二455 │ │
│ │ │ │ │、456 │ │
│ │ ├──────┼─────┼──────┤ │
│ │ │中國國際商銀│57,900 │本院卷二161 │ │
│ │ ├──────┼─────┼──────┤ │
│ │ │台灣新光商銀│50,170 │本院卷二242 │ │
├──┼───┼──────┼─────┼──────┼────────┤
│10 │己○○│中國國際商銀│44,400 │本院卷二163 │經本院以95年度簡│
│ │ │ ├─────┼──────┤字第5985號判處有│
│ │ │ │110,500 │本院卷二163 │期徒刑6 月。並經│
│ │ │ │ │、164 │本院以95年度易字│
│ │ │ ├─────┼──────┤第2017號判決免訴│
│ │ │ │85,300 │本院卷二164 │。 │
│ │ ├──────┼─────┼──────┤ │
│ │ │玉山銀行 │14,100 │本院卷二14 │ │
│ │ ├──────┼─────┼──────┤ │
│ │ │陽信銀行 │19,000 │本院卷二433 │ │
│ │ ├──────┼─────┼──────┤ │
│ │ │台灣新光銀行│58,600 │本院卷二244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14,100 │本院卷二339 │ │
│ │ ├──────┼─────┼──────┤ │
│ │ │復華銀行 │29,500 │本院卷二359 │ │
│ │ ├──────┼─────┼──────┤ │
│ │ │台灣中小企銀│56,300 │本院卷二9 │ │
├──┼───┼──────┼─────┼──────┼────────┤
│11 │甲○○│中國國際商銀│22,600 │本院卷二165 │經本院以95年度易│
│ │ │ │ │ │字第2017號判處有│
│ │ │ │ │ │期徒刑5 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2 月又15│
│ │ │ │ │ │日。緩刑2 年。 │
├──┼───┼──────┼─────┼──────┼────────┤
│12 │丙○○│日盛國際商銀│9,500 │本院卷二458 │經本院以95年度易│
│ │ │ │ │ │字第2017號判處拘│
│ │ │ │ │ │役50日,減為拘役│
│ │ │ │ │ │25 日 ,緩刑2 年│
│ │ │ │ │ │。 │
├──┴───┴──────┴─────┴──────┴────────┤
│合計金額:1,563,429元 │
└───────────────────────────────────┘
附表二:被告辰○○在東渝公司假消費真刷卡: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出處 │
├──┴────┴────────┴─────┴───────┤
│安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
├──┬────┬────────┬─────┬───────┤
│1 │94.8.8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9,200 │同上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4.7.4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13,400 │同上 │
├──┼────┼────────┼─────┼───────┤
│2 │94.7.20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8,700 │同上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4.6.8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4,300 │院2卷第151頁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4.6.24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6,300 │同上 │
├──┼────┼────────┼─────┼───────┤
│2 │94.7.13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8,300 │同上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4.5.24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7,100 │同上 │
├──┼────┼────────┼─────┼───────┤
│2 │94.7.13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8,700 │同上 │
├──┴────┴────────┴─────┴───────┤
│合計金額:66,000元。 │
└──────────────────────────────┘
附表三:辰○○在東佑企業社假消費真刷卡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出處 │
├──┴────┴────────┴─────┴───────┤
│安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
├──┬────┬────────┬─────┬───────┤
│1 │94.7.20 │東佑企業社 │7,600 │院2卷第43頁 │
├──┼────┼────────┼─────┼───────┤
│2 │94.7.25 │東佑企業社 │6,700 │同上 │
├──┼────┼────────┼─────┼───────┤
│4 │94.8.12 │東佑企業社 │8,300 │同上 │
├──┼────┼────────┼─────┼───────┤
│5 │94.8.15 │東佑企業社 │8,200 │同上 │
├──┼────┼────────┼─────┼───────┤
│6 │94.8.19 │東佑企業社 │8,700 │同上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4.6.2 │東佑企業社 │6,300 │院3卷第262頁 │
├──┼────┼────────┼─────┼───────┤
│2 │94.6.15 │東佑企業社 │8,200 │院3卷第263頁 │
├──┼────┼────────┼─────┼───────┤
│3 │94.6.20 │東佑企業社 │7,400 │同上 │
├──┼────┼────────┼─────┼───────┤
│5 │94.7.12 │東佑企業社 │9,200 │院3卷第264頁 │
├──┴────┴────────┴─────┴───────┤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4.8.1 │東佑企業社 │8,400 │院2卷第199頁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4.5.23 │東佑企業社 │6,700 │院2卷第152頁 │
├──┼────┼────────┼─────┼───────┤
│2 │94.6.15 │東佑企業社 │9,100 │同上 │
├──┼────┼────────┼─────┼───────┤
│4 │94.7.6 │東佑企業社 │8,700 │同上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4.1.11 │東佑企業社 │9,200 │院2卷第332頁 │
├──┼────┼────────┼─────┼───────┤
│3 │94.6.2 │東佑企業社 │5,200 │同上 │
├──┼────┼────────┼─────┼───────┤
│4 │94.6.17 │東佑企業社 │6,500 │同上 │
├──┼────┼────────┼─────┼───────┤
│5 │94.7.8 │東佑企業社 │7,400 │同上 │
├──┼────┼────────┼─────┼───────┤
│7 │94.7.20 │東佑企業社 │5,400 │同上 │
├──┼────┼────────┼─────┼───────┤
│8 │94.8.4 │東佑企業社 │7,900 │同上 │
├──┴────┴────────┴─────┴───────┤
│合計金額:145,100元 │
└──────────────────────────────┘
附表四:被告辰○○信用卡預借現金: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出處 │
├──┴────┴────────┴─────┴───────┤
│安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
├──┬────┬────────┬─────┬───────┤
│1 │94.8.4 │台新國際商銀 │20,000 │院2卷第43頁 │
├──┼────┼────────┼─────┼───────┤
│2 │94.8.5 │台新國際商銀 │20,000 │同上 │
├──┼────┼────────┼─────┼───────┤
│3 │94.8.10 │台新國際商銀 │10,000 │同上 │
├──┴────┴────────┴─────┴───────┤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4.8.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0,000 │院2卷第199頁 │
├──┼────┼────────┼─────┼───────┤
│2 │94.8.5 │同上 │20,000 │同上 │
├──┼────┼────────┼─────┼───────┤
│3 │94.8.8 │同上 │20,000 │同上 │
├──┼────┼────────┼─────┼───────┤
│4 │94.8.10 │同上 │20,000 │同上 │
├──┼────┼────────┼─────┼───────┤
│5 │94.8.12 │同上 │10,000 │同上 │
├──┴────┴────────┴─────┴───────┤
│合計金額:140,000元 │
└──────────────────────────────┘
★被告壬○○部分:
附表五:同案被告於93年9 月8日至95年1 月10日止在東佑企業社
假消費真刷卡
┌──┬───┬───────┬─────┬────────┬──────┐
│編號│刷卡人│所持信用卡公司│ 總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
│ │ │ │(新台幣)│ │ │
├──┼───┼───────┼─────┼────────┼──────┤
│1 │午○○│慶豐銀行 │18,460 │本院卷二26 │經本院以95年│
│ │ │ │ │ │度易字第2017│
│ │ │ │ │ │號判處有期徒│
│ │ │ │ │ │刑4 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2 月│
│ │ │ │ │ │。緩刑2 年。│
├──┼───┼───────┼─────┼────────┼──────┤
│2 │乙○○│中國信託業銀行│36,240 │本院卷三161、162│經本院以95年│
│ │ ├───────┼─────┼────────┤度易字第2017│
│ │ │中國國際商銀 │11,000 │本院卷二147 │號判處有期徒│
│ │ │ ├─────┼────────┤刑6 月,減為│
│ │ │ │19,400 │本院卷二148 │有期徒刑3 月│
│ │ ├───────┼─────┼────────┤。緩刑2 年。│
│ │ │國泰世華銀行 │2,900 │本院卷二329 │ │
├──┼───┼───────┼─────┼────────┼──────┤
│3 │辰○○│安泰銀行 │39,500 │本院卷二43 │ │
│ │ ├───────┼─────┼────────┤ │
│ │ │中國信託商銀 │31,100 │本院卷0000-000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 │8,400 │本院卷二199 │ │
│ │ ├───────┼─────┼────────┤ │
│ │ │中國國際商銀 │24,500 │本院卷二152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41,600 │本院卷0000-000 │ │
├──┼───┼───────┼─────┼────────┼──────┤
│4 │戊○○│玉山銀行 │7,300 │本院卷二14 │由本院通緝中│
│ │ ├───────┼─────┼────────┤ │
│ │ │台新銀行 │20,600 │本院卷二265 │ │
│ │ ├───────┼─────┼────────┤ │
│ │ │安泰銀行 │14,600 │本院卷二43 │ │
│ │ ├───────┼─────┼────────┤ │
│ │ │中國信託商銀 │4,700 │本院卷三277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7,300 │本院卷二326 │ │
│ │ ├───────┼─────┼────────┤ │
│ │ │日盛國際商銀 │7,900 │本院卷二457 │ │
├──┼───┼───────┼─────┼────────┼──────┤
│5 │子○○│玉山銀行 │50,900 │本院卷二12 │ │
│ │ ├───────┼─────┼────────┤ │
│ │ │中國信託商銀 │63,800 │本院卷三308 、 │ │
│ │ │ │ │313-314 、 │ │
│ │ │ │ │317-318 │ │
│ │ ├───────┼─────┼────────┤ │
│ │ │台灣新光商銀 │130,200 │本院卷二243 │ │
│ │ ├───────┼─────┼────────┤ │
│ │ │中國國際商銀 │800 │本院卷二156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 │44,600 │本院卷二204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105,400 │本院卷二335 │ │
├──┼───┼───────┼─────┼────────┼──────┤
│6 │庚○○│玉山銀行 │15,600 │本院卷二12 │由本院通緝中│
│ │ ├───────┼─────┼────────┤ │
│ │ │台新銀行 │8,400 │本院卷二267 │ │
│ │ ├───────┼─────┼────────┤ │
│ │ │復華商銀 │5,200 │本院卷二357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 │6,200 │本院卷二209 │ │
│ │ ├───────┼─────┼────────┤ │
│ │ │中國國際商銀 │28,600 │本院卷二157 │ │
│ │ │ ├─────┼────────┤ │
│ │ │ │57,400 │本院卷0000-000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29,000 │本院卷二337 │ │
├──┼───┼───────┼─────┼────────┼──────┤
│7 │辛○○│中國信託商銀 │59,400 │本院卷三375 │經本院以95年│
│ │ ├───────┼─────┼────────┤度易字第2017│
│ │ │國泰世華銀行 │11,000 │本院卷二338 │號判處有期徒│
│ │ ├───────┼─────┼────────┤刑10月,減為│
│ │ │中國國際商銀 │57,000 │本院卷二159 │有期徒刑5 月│
│ │ │ │ │ │。 │
├──┼───┼───────┼─────┼────────┼──────┤
│8 │巳○○│中國國際商銀 │10,200 │本院卷二160 │經本院以95年│
│ │ │ │ │ │度易字第2017│
│ │ │ │ │ │號判決,處拘│
│ │ │ │ │ │役60日,減為│
│ │ │ │ │ │拘役30日。 │
├──┼───┼───────┼─────┼────────┼──────┤
│9 │寅○○│玉山銀行 │35,900 │本院卷二13 │由本院另行審│
│ │ ├───────┼─────┼────────┤結 │
│ │ │中國信託商銀 │52,500 │本院卷三389 │ │
│ │ ├───────┼─────┼────────┤ │
│ │ │慶豐銀行 │8,200 │本院卷二33 │ │
│ │ ├───────┼─────┼────────┤ │
│ │ │日盛國際銀行 │2,800 │本院卷二456 │ │
│ │ ├───────┼─────┼────────┤ │
│ │ │中國國際商銀 │32,100 │本院卷二161 │ │
│ │ │ ├─────┼────────┤ │
│ │ │ │84,500 │本院卷二162 │ │
│ │ ├───────┼─────┼────────┤ │
│ │ │台灣新光商銀 │4,700 │本院卷二242 │ │
├──┼───┼───────┼─────┼────────┼──────┤
│10 │己○○│玉山銀行 │28,600 │本院卷二14 │前經本院以95│
│ │ ├───────┼─────┼────────┤年度簡字第59│
│ │ │台新銀行 │7,500 │本院卷二268 │85號判處有期│
│ │ ├───────┼─────┼────────┤徒刑6 月。並│
│ │ │安泰銀行 │6,700 │本院卷二43 │經本院以95年│
│ │ ├───────┼─────┼────────┤度易字第2017│
│ │ │陽信銀行 │25,000 │本院卷0000-000 │號判決免訴。│
│ │ │ │ │、433-434 │ │
│ │ ├───────┼─────┼────────┤ │
│ │ │台灣新光銀行 │33,400 │本院卷二234 │ │
│ │ ├───────┼─────┼────────┤ │
│ │ │中國信託商銀 │7,400 │本院卷三416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19,200 │本院卷二339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 │17,000 │本院卷二214 │ │
│ │ ├───────┼─────┼────────┤ │
│ │ │中國國際商銀 │5,400 │本院卷二163 │ │
│ │ │ ├─────┼────────┤ │
│ │ │ │2,100 │本院卷二163 │ │
│ │ │ ├─────┼────────┤ │
│ │ │ │24,000 │本院卷二164 │ │
│ │ ├───────┼─────┼────────┤ │
│ │ │復華銀行 │22,000 │本院卷二359 │ │
│ │ ├───────┼─────┼────────┤ │
│ │ │台灣中小企銀 │27,100 │本院卷二9-10 │ │
├──┼───┼───────┼─────┼────────┼──────┤
│10 │丁○○│台北富邦銀行 │8,700 │本院卷二226 │ │
├──┴───┴───────┴─────┴────────┴──────┤
│合計金額:1,434,000元 │
└────────────────────────────────────┘
附表六:壬○○在東佑企業社假消費真刷卡: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出處 │
├──┴────┴────────┴─────┴───────┤
│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2 │94.6.6 │東佑企業社 │8,100 │院2 卷第355 頁│
├──┼────┼────────┼─────┼───────┤
│2 │94.8.24 │東佑企業社 │6,100 │同上 │
├──┼────┼────────┼─────┼───────┤
│3 │94.9.8 │東佑企業社 │6,700 │同上 │
├──┼────┼────────┼─────┼───────┤
│4 │94.11.3 │東佑企業社 │7,400 │同上 │
├──┴────┴────────┴─────┴───────┤
│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4.8.24 │東佑企業社 │5,800 │院2卷第30頁 │
├──┼────┼────────┼─────┼───────┤
│2 │94.12.14│東佑企業社 │3,800 │同上 │
├──┼────┼────────┼─────┼───────┤
│3 │94.12.14│東佑企業社 │3,800 │同上 │
├──┴────┴────────┴─────┴───────┤
│陽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4.3.24 │東佑企業社 │6,400 │警乙卷第166頁 │
├──┼────┼────────┼─────┼───────┤
│2 │94.9.12 │東佑企業社 │4,700 │同上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3.11.5 │東佑企業社 │8,300 │院2卷第145頁 │
├──┴────┴────────┴─────┴───────┤
│合計金額:61,100元 │
└──────────────────────────────┘
附件七:壬○○在東渝公司假消費真刷卡: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出處 │
├──┴────┴────────┴─────┴───────┤
│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3.8.5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9,720 │院2卷第355頁 │
├──┼────┼────────┼─────┼───────┤
│2 │93.9.13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7,600 │同上 │
├──┼────┼────────┼─────┼───────┤
│3 │94.9.12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8,700 │同上 │
├──┼────┼────────┼─────┼───────┤
│4 │94.11.23│東渝企業有限公司│5,700 │同上 │
├──┼────┼────────┼─────┼───────┤
│5 │94.12.12│東渝企業有限公司│3,100 │同上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3.11.18│東渝企業有限公司│1,000 │院3卷第138頁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3.8.9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8,640 │院3卷第135頁 │
├──┼────┼────────┼─────┼───────┤
│2 │93.9.6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9,900 │院3卷第136頁 │
├──┴────┴────────┴─────┴───────┤
│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4.3.24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6,300 │院2卷第30頁 │
├──┼────┼────────┼─────┼───────┤
│2 │94.6.3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4,300 │同上 │
├──┼────┼────────┼─────┼───────┤
│3 │94.9.8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6,400 │同上 │
├──┼────┼────────┼─────┼───────┤
│4 │94.10.11│東渝企業有限公司│5,100 │同上 │
├──┼────┼────────┼─────┼───────┤
│5 │94.12.12│東渝企業有限公司│5,600 │同上 │
├──┴────┴────────┴─────┴───────┤
│陽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4.6.3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5,200 │警乙卷第166頁 │
├──┼────┼────────┼─────┼───────┤
│2 │94.11.23│東渝企業有限公司│3,400 │同上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3.10.26│東渝企業有限公司│5,500 │院2卷第145頁 │
├──┼────┼────────┼─────┼───────┤
│2 │93.12.9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5,600 │同上 │
├──┼────┼────────┼─────┼───────┤
│3 │94.3.17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7,800 │同上 │
├──┼────┼────────┼─────┼───────┤
│4 │94.3.24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8,700 │同上 │
├──┼────┼────────┼─────┼───────┤
│5 │94.6.3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7,100 │同上 │
├──┼────┼────────┼─────┼───────┤
│6 │94.9.8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8,100 │同上 │
├──┼────┼────────┼─────┼───────┤
│7 │94.10.11│東渝企業有限公司│6,300 │同上 │
├──┼────┼────────┼─────┼───────┤
│8 │94.11.25│東渝企業有限公司│8,700 │同上 │
├──┼────┼────────┼─────┼───────┤
│9 │94.12.5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7,200 │同上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4.6.14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8,900 │院2卷第146頁 │
├──┼────┼────────┼─────┼───────┤
│2 │94.9.12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6,700 │同上 │
├──┼────┼────────┼─────┼───────┤
│3 │94.11.3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8,600 │同上 │
├──┼────┼────────┼─────┼───────┤
│4 │94.12.12│東渝企業有限公司│6,800 │同上 │
├──┼────┼────────┼─────┼───────┤
│5 │94.12.20│東渝企業有限公司│8,100 │同上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3.8.5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6,480 │院2卷第327頁 │
├──┼────┼────────┼─────┼───────┤
│2 │93.9.6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8,700 │同上 │
├──┼────┼────────┼─────┼───────┤
│3 │93.9.13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6,200 │同上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出處 │
├──┼────┼────────┼─────┼───────┤
│1 │94.3.24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8,900 │院2卷第327頁 │
├──┼────┼────────┼─────┼───────┤
│2 │94.6.3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8,100 │同上 │
├──┼────┼────────┼─────┼───────┤
│3 │94.12.16│東渝企業有限公司│8,300 │同上 │
├──┴────┴────────┴─────┴───────┤
│合計金額:241,440元 │
└──────────────────────────────┘
附表八:壬○○在新揚生化科技公司假消費真刷卡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出處 │
├──┴────┴────────┴─────┴───────┤
│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4.12.5 │新揚生化科技有限│6,400 │同上 │
│ │ │公司 │ │ │
├──┴────┴────────┴─────┴───────┤
│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2 │94.12.5 │新揚生化科技有限│4,700 │同上 │
│ │ │公司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3 │94.12.1 │新揚生化科技有限│9,200 │同上 │
│ │ │公司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4 │94.12.19│新揚生化科技有限│2,600 │院2 卷第146 頁│
│ │ │公司 │ │ │
├──┴────┴────────┴─────┴───────┤
│合計金額:22,900元 │
└──────────────────────────────┘
附表九:壬○○信用卡預借現金: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出處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4.4.3 │不詳 │11,304 │院2卷第146頁 │
├──┼────┼────────┼─────┼───────┤
│2 │94.6.14 │不詳 │3,316 │同上 │
├──┼────┼────────┼─────┼───────┤
│3 │94.9.2 │不詳 │11,361 │同上 │
├──┼────┼────────┼─────┼───────┤
│4 │94.12.16│不詳 │4,767 │同上 │
├──┴────┴────────┴─────┴───────┤
│合計金額:30,745元 │
└──────────────────────────────┘
附表十:刑法新舊法比較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裁判時法(下稱新法)│ 比 較 理 由 │ 備 註 │
│ │之內容 │之內容 │ │ │
│ │ │ │ │ │
├──────┼──────────┼──────────┼──────────┼────────┤
│刑法第28條:│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將舊法之「實施」修正│本案被告無論依新│
│共同正犯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為「實行」。原「實施│、舊法均成立共同│
│ │ │ │」之概念,包含陰謀、│正犯,上述刑法第│
│ │ │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28條之修正內容,│
│ │ │ │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對被告尚無有利或│
│ │ │ │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不利之情形,依刑│
│ │ │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 │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段之規定應適用修│
│ │ │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正前刑法第28條規│
│ │ │ │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定論處。 │
│ │ │ │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 │
│ │ │ │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
│ │ │ │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 │
│ │ │ │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 │
│ │ │ │參照)。 │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刑之下限,由銀元│舊法有利 │
│5 款: │上。 │上,以百元計算之。 │10元(依前述也提高10│ │
│罰金刑下限變│ │ │倍)即新臺幣30元,提│ │
│更 │ │ │高為新臺幣1000元。 │ │
│ │ │ │ │ │
├──────┼──────────┼──────────┼──────────┼────────┤
│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 │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不│修正前之刑法有利│
│方法 │ :「有期徒刑加減 │ :「有期徒刑或罰 │加重 │於被告 │
│ │ 者,其最高度及最 │ 金加減者,其最高 │ │ │
│ │ 低度同加減之。」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 │ │
│ │ 。 │ 之。」 │ │ │
│ │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 │ │ │
│ │2、修正前第68條:「 │ :「拘役加減者, │ │ │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 │ 僅加減其最高度。 │ │ │
│ │ ,僅加減其最高度 │ 」。 │ │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須分論併罰│
│ │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 │,依舊法則僅論一│
│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 │罪,是舊法有利。│
│ │2 分之1 。 │ │ │ │
├──────┼──────────┼──────────┼──────────┼────────┤
│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新法須分論併罰│
│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 │,依舊法則僅從一│
│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重論處,是舊法有│
│ │。 │ │ │利。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銀│舊法有利。 │
│算標準變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 │
│修正前刑法第│,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元,提高為以新臺幣 │ │
│41條第1 項前│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1000元、2000 元 或 │ │
│段、修正前罰│以(銀元,下同)1 元│得以新臺幣1000元、 │3000元折算1 日。 │ │
│金罰鍰提高標│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 │ │
│準條例第2 條│,易科罰金。依刑法第│日,易科罰金。 │ │ │
│→現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 │ │ │
│41條第1 項前│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 │ │
│段 │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 │ │ │
│ │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 │ │
│ │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 │ │ │
│ │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下限較低,且舊法構成連續犯、牽連犯,均僅論以一罪,│
│論│ 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亦不加重,故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
│ │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
└─┴──────────────────────────────────────────────┘
附表十一:被告辰○○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信用卡銀行名稱及卡號│ 消費明細 │ 無 罪 理 由 │
│ │ │ │ │
├──┼──────────┼───────┼─────────────┤
│1 │玉山銀行信用卡 │無 │銀行函覆被告未持有無該行信│
│ │ │ │用卡,有該銀行96年8 月29日│
│ │ │ │玉山卡(風)字第0708 1606 │
│ │ │ │號函1 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 │ │ │11頁)。 │
├──┼──────────┼───────┼─────────────┤
│2 │萬通商業銀行萬事通現│貸款50,000元 │係被告以一大除蟲企業行員工│
│ │金卡 │ │身分申辦,有該銀行91年12月│
│ │ │ │13日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及│
│ │ │ │貸款申請書各1 份可稽(見警│
│ │ │ │丙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
│ │ │ │與本件犯罪時間全然不符,且│
│ │ │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
│ │ │ │犯意。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50,000元 │係萬泰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合│
│ │卡(卡號0000000000)│ │併後,被告將編號2 之現金卡│
│ │ │ │轉換為此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
│ │ │ │,有中國信託現金卡產品轉換│
│ │ │ │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及說明之│
│ │ │ │附件1 份可稽(見警丙卷第 │
│ │ │ │137 頁至第138 頁),故此 │
│ │ │ │50,000元與編號2 乃同一筆現│
│ │ │ │金卡貸款,依編號2 之說明,│
│ │ │ │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意。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86.9.14-88.8 │此信用卡係被告以中華民國海│
│ │卡(卡號000000000000│.5 , 共55筆。│軍身分申辦,與本案犯罪時間│
│ │5130 ) │ │全然不符,有中國信託銀行陳│
│ │ │ │報狀暨檢附之申請書影本可稽│
│ │ │ │(見本院卷六第177 頁至第 │
│ │ │ │179 頁)。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88.8.16-94.7 │此信用卡與編號2 信用卡乃同│
│ │卡(卡號000000000000│.20 ,共64筆(│一張卡,因上開信用卡遺失或│
│ │5766 ) │扣除如附表二、│遭側錄而補卡重新發卡,有本│
│ │ │三所示在東渝、│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 │ │東佑企業社刷卡│表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87- 1│
│ │ │費共6 筆) │頁),其既非以虛偽身分申辦│
│ │ │ │,自行在其他特約商店消費,│
│ │ │ │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
│ │ │ │,且其於88年間至92年8 月21│
│ │ │ │日東渝公司成立前之消費紀錄│
│ │ │ │,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詐欺之│
│ │ │ │犯意。 │
├──┼──────────┼───────┼─────────────┤
│6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92.07.03-94 │此3 張信用卡均係以一大除蟲│
│ │卡(卡號000000000000│06.08 ,共64 │企業行員工身分申辦,有該銀│
│ │6924 ) │筆(扣除如附表│行之申請書3 份可稽(見本院│
│ │ │二所示在東渝公│卷二第92頁至第97頁),且查│
│ │ │司刷卡消費1 筆│無證據證明其有何詐欺之犯意│
│ │ │) │。 │
├──┼──────────┼───────┤ │
│7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92.9.8,1 筆 │ │
│ │卡(卡號000000000000│ │ │
│ │1970 ) │ │ │
├──┼──────────┼───────┤ │
│8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92.09.13-94 │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7.13 ,共9 筆│ │
│ │1938 ) │(扣除如附表二│ │
│ │ │、三所示在東渝│ │
│ │ │、東佑企業社刷│ │
│ │ │消費共5 筆) │ │
├──┼──────────┼───────┼─────────────┤
│9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89.04.26-90. │此信用卡已於91年4 月15日停│
│ │卡號0000000000000000│12.10 ,共31 │用,與本案犯罪時間全然不符│
│ │) │筆。 │,有國泰世華銀行97年12月8 │
│ │ │ │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700號│
│ │ │ │函暨附件1 份可稽(見本院卷│
│ │ │ │六第120 頁至第120-1 頁) │
├──┼──────────┼───────┼─────────────┤
│10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91.05.07-94. │此信用卡至遲於91年5 月7 日│
│ │卡號0000000000000000│08.04 ,共57 │前即已申請,顯非以東渝負責│
│ │) │筆(扣除如附表│人之虛偽身分申辦,故其自行│
│ │ │二、三所示在東│於其他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行│
│ │ │渝、東佑企業社│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
│ │ │卡消費共8 筆)│欺之犯意,爰為有利被告之認│
│ │ │ │定無罪。 │
└──┴──────────┴───────┴─────────────┘
附表十二:被告壬○○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信用卡銀行名稱及卡號│ 消費明細 │ 無罪理由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90.6.9-93.6. │此2 張信用卡,其一係被告以│
│ │卡(卡號000000000000│24,共69筆。 │金亮銀家電維修員身分申辦,│
│ │9312) │ │有該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 可稽│
│ │ │ │(見本院卷三第93頁),且2 │
│ │ │ │張信用卡申辦時間均早於上開│
│ │ │ │虛設公司設立時間,顯均非以│
│ │ │ │虛偽身分申辦,其自行在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尚難認有何詐│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90.7.22-94.1 │欺取財之犯意。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26,共95筆(│ │
│ │6798) │扣除在東渝公司│ │
│ │ │刷卡消費2 筆)│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93.11.18-94. │此係用卡係被告以編號1 之信│
│ │卡(卡號000000000000│12.24 (起訴書│用卡,由普卡升等加辦為金卡│
│ │8870) │誤載為94. │,故亦非以虛偽身分申辦,有│
│ │ │11.24) ,共20│該行升等加辦金卡專用申請書│
│ │ │筆(扣除在東渝│1 份可稽(見本院卷六第 │
│ │ │公司刷卡消費1 │249-1 頁),其自行在特約商│
│ │ │筆) │店刷卡消費,尚難認被告有何│
│ │ │ │詐欺之犯意。 │
├──┼──────────┼───────┼─────────────┤
│ 4 │日盛國際銀行現金卡(│現金卡貸款3 萬│被告係以西瓜汁專賣店老闆身│
│ │卡號00000000000000)│元。 │分申辦,非以虛偽身分申辦,│
│ │ │ │有日盛銀行現金卡貸款申請書│
│ │ │ │1 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3 │
│ │ │ │頁),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
│ │ │ │財之犯意,且查無證據證明被│
│ │ │ │告有何詐欺之犯意。 │
├──┼──────────┼───────┼─────────────┤
│ 5 │陽信銀行信用卡(卡號│93.9.6-94.12 │此信用卡係被告以泰和網際網│
│ │0000000000000000) │.8 , 共2 筆,│路員工身分申辦,非以虛偽身│
│ │ │(扣除在東渝、│分申辦,有該行信用卡申請書│
│ │ │東佑企業社刷卡│影本1 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 │ │費4 筆) │371 頁),其自行在特約商店│
│ │ │ │刷卡消費,尚難認被告有何詐│
│ │ │ │欺取財之犯意。 │
├──┼──────────┼───────┼─────────────┤
│ 6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93.10.26-94. │係被告以妙妙鮮果汁店(自營│
│ │卡(卡號000000000000│12.29 ,共4 筆│)股東身分申辦,有該行申請│
│ │2242) │(扣除在東佑企│書影本1 份可稽(見本院卷二│
│ │ │業社、東渝、新│第73頁),非以虛偽身分申辦│
│ │ │揚公司刷卡消費│,其自行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 │ │共12筆) │,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
│ │ │ │犯意。 │
├──┼──────────┼───────┼─────────────┤
│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93.4.20-95.3 │編號7 、編號8 之信用卡,係│
│ │卡(卡號000000000000│.2 , 共15筆,│被告以泰和網際網路主任申辦│
│ │3045) │(扣除編號8 信│,並以一申請書申辦雙卡,有│
├──┼──────────┤用卡在東渝公司│該行申請書影本1 份可稽(見│
│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刷卡消費3 筆,│本院卷二第290 頁),編號9 │
│ │卡(卡號000000000000│編號9 信用卡在│之信用卡則係被告以上開信用│
│ │0719) │東渝公司刷卡消│卡其中一張升等加辦白金卡,│
├──┼──────────┤費3 筆) │未另行填寫其他身分資料,有│
│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該行申請書1 份可參(見本院│
│ │卡(卡號000000000000│ │卷二第291 頁),是此3 張信│
│ │6876) │ │用卡既均非以虛偽身分申辦,│
│ │ │ │其在特約商店自行消費刷卡消│
│ │ │ │費,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
│ │ │ │之犯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