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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5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0月11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75 巷4 弄45號前,見丙○所有車號NZZ-236 號機車之鑰匙插置於該機車電門鎖上,遂以上開鑰匙啟動上開機車,發動引擎騎乘該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丙○發現該車遭竊報案,經警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街36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上開鑰匙1 把及附掛於鑰匙圈之丙○工作證1 張(均已發還被害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0、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 、6 頁、偵卷第28頁),及目擊證人葉先展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 頁)內容均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報案單、行車執照、全戶基本資料各1 份、照片6 張(見警卷第11至14、16、20、26至28頁、本院卷第27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竊盜案件之一部犯行,同為以他人插置於機車之上鑰匙發動電門鎖之方式,竊取機車,有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可稽。其於上開案件95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後月餘,復為本件相同手法之犯行,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及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52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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