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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36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3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395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8 月31日與乙○○簽立「天堂帳號代練契約同意書」,雙方約定由乙○○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為報酬,委任甲○○代其於天堂網路遊戲中以帳號「meli721221」,人物ID「盧達潔瑪」打練角色等級,詎甲○○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為乙○○處理上開事務,應忠實履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2年9 月2 日下午5 時56分至同日下午6 時26分止之期間,以乙○○所交付之帳號密碼登入遊戲後,隨即違背其任務,擅自將乙○○帳號內所有角色之虛擬寶物、道具、裝備計有「+8八尤米」、「+5鋼鐵長靴」、「+7精靈鏈甲」、「+7精靈斗篷」、「+7敏捷項鍊」、「+5腕甲」、「+7精靈T 恤」等寶物,接續販賣予網路上其他不知名之玩家,得款約10,000元供己花用,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間,受告訴人乙○○之委託代練天堂遊戲角色等級,竟違背其任務而擅自出售告訴人之虛擬寶物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手機簡訊相片5 幀、帳號證明書1 紙、遊戲橘子公司遊戲歷程6 紙、天堂帳號代練契約同意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竟未依約履行,且擅自處分告訴人之虛擬寶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失,行為實屬不該,而自案發迄今已歷時3 年餘,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罪所得金額非鉅,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 月,尚屬過高,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 條 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佳 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36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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