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663號)暨移請本院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1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11月16日),因前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4年12月7 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ZED-460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丁○○,聽聞丁○○告稱可前往「唐榮鐵工廠」廢棄廠區內竊取電纜線一事後,丙○○遂應丁○○之邀,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30分許,偕同進入位於高雄市○鎮區○○路15號唐榮鐵工廠廢棄廠區內,推由丁○○以徒手拉取之方式竊得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2500元之電纜線合計25公斤而既遂。嗣於丙○○協助丁○○將前開竊得之電纜線裝入塑膠袋之際,旋遭該工廠警衛人員甲○○前往現場察看而查獲上情,並要求丙○○、丁○○二人前往大門處理後續事宜,惟丁○○則另行趁隙自大門逃逸。另扣得非屬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大型鐵剪1 支。
二、丙○○復承前揭竊盜之犯意,於95年1 月7 日20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478 號「九乘九文具行」內,趁機竊取貨架上所擺設之修正液1 瓶(價值約10餘元)而得手既遂,復將該瓶修正液藏放於外套口袋中,始前往一樓櫃臺就其另行購買之便條貼紙1 包、掛勾1 包及中性筆1 支等物品辦理結帳。嗣丙○○結帳後欲離開該店、行經門口防盜門之際,因其前開竊取之修正液未經結帳消磁,因而引發警報器聲響,旋由店員乙○○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前開修正液1 瓶。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證人甲○○、乙○○警詢中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觀乎證人甲○○、乙○○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核與本院審理中所述大抵相符,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應逕以證人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其警詢中所述之必要。從而證人甲○○、乙○○於警詢中所述各節,依法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甲○○偵查中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
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第5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固據證人丁○○、甲○○於偵查中分別到庭就被告被訴竊盜之犯行而為證述。然於丁○○94年12月21日接受訊問之際,被告雖同經檢察官傳喚到場陳述意見,惟觀乎該次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僅於訊問證人後詢以被告有何意見補充陳述,並未於該次調查程序中賦予被告針對證人丁○○所述各情予以對質或詰問之機會;另證人甲○○前於95年1 月4 日由檢察官傳喚到場訊問之際,則未經檢察官併予傳喚到庭,從而被告亦無在該次訊問中針對證人所述各情予以對質或詰問之可能,此有卷附前開訊問筆錄2份可證(參見94年度偵字第28663 號卷第23至25頁、第49至50頁)。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起見,自不容許證人丁○○、甲○○等人前開證述採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94年12月7 日17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丁○○前往唐榮鐵工廠內,並於前揭時、地先後遭證人甲○○、乙○○查獲持有電纜線與未經結帳之修正液1 瓶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4年12月7 日雖然有幫丁○○拿塑膠袋裝電線、但事前不知丁○○要偷電線、伊當場亦有勸丁○○不要這樣;另於95年1 月7 日20時45分許,伊是不小心將修正液放入口袋內,並無竊取之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94年12月7 日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ED-460 號重型機車搭載丁○○偕同進入位於高雄市○鎮區○○路15號唐榮鐵工廠廢棄廠區內,嗣於被告協助丁○○將前開電纜線裝入塑膠袋之際,旋遭該廠區警衛人員甲○○前往現場察看而查獲;復於95年1 月7 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478 號「九乘九文具行」,被告行經該店門口防盜門之際,因觸動警報器,遂由店員乙○○報警處理,並經員警在其身上查獲未經結帳消磁之修正液1 瓶等情,業經證人丁○○、甲○○及乙○○等人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電纜線、修正液照片4 幀(參見前鎮分局警卷第18、19頁,鳳山分局警卷第16頁)與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件在卷可稽,且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件被告與丁○○二人偕同前往之地點雖為唐榮鐵工廠之廢棄廠區,然該廠區大門仍設有警衛人員加以看守一節,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綦詳,故被告與丁○○進入該址之際,主觀上當可認識該廠區內放置之電纜線仍係該事業所有之物,倘未經管理權人同意、非可任由他人逕行拿取之情甚明。次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係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即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行為人所參與者僅係行為分攤,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就全部行為,負有共同正犯之責。準此,被告雖以伊並未與丁○○共同竊取電線云云置辯。然本件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要求被告騎乘機車載其前往唐榮鐵工廠、且被告事前已經知道要去拿電線等語屬實;另證人甲○○亦證述其當時親眼看見被告與丁○○二人共同將電線裝入袋子等情綦詳。是以被告事前既已明知丁○○欲前往上址行竊電纜線,猶應其之邀而騎乘機車偕同前往,復在現場推由丁○○以徒手方式竊取電纜線25公斤得手而既遂,嗣後亦積極與丁○○共同將竊得之電纜線裝入塑膠袋內,顯見渠等主觀上確有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更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協助丁○○處理竊得之電纜線,以利渠等犯罪結果之遂行,縱被告未有實行竊取電纜線之舉,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方屬適法。另被告雖於丁○○行竊之際曾出言勸其不要繼續做等語,此情亦為丁○○所是認,然或僅係出於一時心虛方始為此陳述,要不得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部分,雖辯以伊是不小心將修正液放入口袋內,並無竊取之意云云。然依卷附照片(參見鳳山分局警卷第16頁)所示,該等修正液體積輕巧,一般正常人均可以單手持之,且被告是時另有手持便條貼紙1包、掛勾1 包及中性筆1 支等物品前往櫃臺結帳,已如前述,足見其購買物品之種類、數量要屬非鉅,自無不能併予徒手持往櫃臺結帳之理。又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擅自將賣場中未經結帳之物品攜出販售區域,極易啟人疑竇一節,尚難諉為不知。況縱有疏未將所購物品取出結帳之情事,亦應於賣場所設警報器發出警示、店員要求出示身上物品之際,即時檢查身上有無未經結帳之商品,並當場取出辦理結帳,以示個人清白。然本件被告於離開前述「九乘九文具行」、行經該店防盜門之際,因觸動警報器,遂由店員乙○○詢問其是否尚有未經結帳消磁之物品,被告均堅稱沒有,亦拒絕配合取出身上物品以供查驗,直至員警抵達現場處理後,方始主動取出前開修正液1瓶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訛。綜此足認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假藉購買其他物品結帳而趁機竊取前該修正液1 瓶之情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然本件各據證人丁○○到庭證稱其與被告偕同前往唐榮鐵工廠時均未攜帶任何工具,亦未以案發現場之鐵剪剪取電纜線,該把鐵剪不知係何人所有;及證人甲○○亦證述其僅看見被告與丁○○二人共同將電纜線放入袋子、並未看見渠等手持扣案鐵剪裁剪電纜線等語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與丁○○二人確有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犯行,自不得徒以現場另有查獲鐵剪1 支之情,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於法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而僅論以普通竊盜既遂罪為當。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部份與丁○○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連續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於91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11月16日),嗣因前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雖屬非鉅,惟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大型鐵剪1 支,核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查,本件被告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外,就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80號所指被告竊取前開修正液1 瓶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核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此外,前開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於95年1 月7 日20時45分許,同在「九乘九文具行」內另有竊取便條貼紙1 包云云。然此節業經證人即店員乙○○到庭證稱:被告是日未結帳之物品僅有修正液1瓶,且前開便利貼紙1 包係被告已經結帳消磁之物品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5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第9 頁),故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竊取該便條貼紙1 包之舉,是此部分併案事實自屬無法證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