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何秀燕林揚奇戰諭威

  • 當事人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旭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振公司,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800 巷97號)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2 月1 日以旭振公司之名義向「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泰公司,址設台南縣官田鄉○鎮村○○路20號)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型號DC-1500 、AC -1200等電焊機(含控制箱等附件)各4 台(下稱系爭機器),雙方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654,000 元,價金分3 期支付,第1 期為165 萬4 千元整,第2 、3 期為100 萬元整,並由乙○○以個人名義簽發:㈠94年3 月1 日到期、面額165 萬4000元;㈡94年5 月1 日到期、面額100 萬元;㈢94年6 月1 日到期、面額100 萬元等3 紙本票,作為如期支付貨款之擔保,致使廣泰公司陷於錯誤,依約交付上開機器予乙○○。詎乙○○取得上開機器後,旋於翌日將上開機器以200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丙○○,嗣乙○○即任由其所開立之本票屆期而未依約履行清償價金之義務。 二、案經廣泰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廣泰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且未依約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旭振公司購買系爭機器是要承攬中龍鋼鐵公司新建廠房鋼構之工程,本來是以旭振公司之名義開立本票,後來改成以伊之名義開立本票支付價金云云。 二、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3 復分別定有明文,為法定之證據排除;是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故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求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考)。亦即不得逕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仍應以證人身分傳訊該共同被告,令其具結並使本案被告得有交互詰問之機會,始得以其證言資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係以告訴人所指訴之共同被告丁○○、白俊彥於偵查中之陳述為依據,然並未以證人身分傳訊,令其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任意性、可信性與信用性,此部份之要求與是否受到傳聞法則之排除,乃屬二事,其於本案偵查中在檢察官、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既未經具結為之,亦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其證言仍屬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廣泰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嗣後並未給付任何貨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核與被告之供述之相符,並有廣泰公司買賣契約書、保固書、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系爭機器係應被告之要求,送貨至高雄縣仁武鄉○○路255 號D 棟處,並由被告親自簽收無誤,有上開出貨單上被告之簽名可佐。而被告於廣泰公司交貨之翌日即94年2 月2 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路255 號D 棟與丙○○約定,將系爭機器以200 萬元之價格售予丙○○,其中100 萬元係抵償被告之前積欠丙○○之欠款,其餘100 萬元由丙○○開立2 張面額各50萬元,發票人為煜億有限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票號分別為UB0000000 、UB0000000 號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所指定之丘德爭(受款人欄空白),並由邱德爭分別於94年2 月2 日、3 日提示領取,嗣被告因覺價格過低,乃於94年2 月6 日在上開地址,由被告與丙○○簽立協議書,由丘德爭擔任見證人,約定:㈠乙○○甲方進貨機器乙批如附冊,現由乙方保管中。㈡雙方約定於94年2 月16日前如甲方負責新臺幣200 萬元給乙方,乙方無條件退還該批機械不得異議。㈢如超過約定時間,甲方未處理該批機器,乙方買出(應為賣出之誤)甲方不得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94年6 月16日(94)一七字第108 號函、協議書在卷為憑,及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被告復自承系爭機器是因為位於高雄縣燕巢鄉之工廠漏雨,故借用其兄位於上址之工廠擺放(見本院95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0頁),被告對於94年2 月6 日與丙○○簽署協議書乙節亦未爭執,則被告將系爭機器以200 萬元之價格售予丙○○一事,自不容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高雄縣仁武鄉○○路255 號D棟是何地點?)該處是我哥哥的,該處是製紙的。(問:旭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工廠在高雄縣燕巢鄉,公司是在高雄市左營區○○○路。(問:為何不將機器放在工廠?)因為我的工廠拆掉了,會淋雨,所以我就將機器放在高雄縣仁武鄉○○路我哥哥工廠。(問:你也是在高雄縣仁武鄉○○路與丙○○談買賣事宜?)是的。(問:當初買該機器作何用途?)本來是要放在承包工程那邊使用的。(問:為何要將機器賣給丙○○?)因為我欠丙○○金錢,且丙○○也一直逼我還錢。」等語。足見,被告確於購買系爭機器之翌日,即轉售予丙○○,或用以抵償債務,或用以變換為現金週轉,洵堪認定;倘依被告所辯,被告本擬用以承攬中龍公司廠房之鋼構工程,始購置系爭機器,若僅因事隔一日,情勢丕變,非有不得不轉售之必要時,何以未見任何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先行清償欠款?或以間接占有之手段,使丙○○取得實質所有權,而由被告以承租或借貸之方式,先保留使用權,待取得承攬報酬後,再行解決雙方之債務問題?被告所辯其購買系爭機器之目的,係為承攬上開工程所用,初已非令人無疑。其次,被告於本件偵審期間,從未提出有關承攬該工程之投標作業資料,亦未說明何以將系爭機器轉售之後,如何解決承攬中龍公司工程之問題,是究竟被告有無參予投標?有無承包該項工程?該項工程究須何種機具?被告在在未予明確解釋,亦未提出有利之事證,其購置上開機器之目的與動機,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訂購系爭機器後,未及一日,即轉賣他人,顯見其思考之時間甚短,及決定作成之迅速,被告之資力究有無於一日之內有重大之變化,足使被告更改之買進系爭機器之初衷?倘被告確有突然、嚴重喪失資力之情況,以至於無法付清款項,又亟須變賣求現,何以不選擇將系爭機器退回原公司?而寧願積欠廣泰公司之貨款,並以系爭機器抵償先前積欠他人之債務?尚且,既是以公司為名義購買,又何以被告係開立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供擔保?由上述可知,被告於取得系爭機器之後,旋即處分並轉換該機器本身原有經濟價值之所在,即將原為生產之工具,變成實質之金錢財產。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佯以旭振公司之名義購買系爭機器,其施用詐術致使廣泰公司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進而予以變賣牟利之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實不足為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以開立本票佯為付款之擔保,於取得系爭機器後,隨即轉手售予他人,破壞經濟交易秩序,與企業間彼此之信任,犯罪動機實非良善,且時隔年餘,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支付任何款項,於本院審理中猶諸多辯解,圖卸刑責,難認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之罪,係本於特定關係而成立,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為債務人公司之代表人,亦即該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該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為憑,而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即非本罪犯罪之行為主體,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尚且,法人如有犯罪行為而欲處罰其負責人者,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必有刑法法規明文有處罰其負責人者,始足當之,例如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既僅明定處罰債務人,自不及於負責人,司法院75年1 月27日(75)廳刑一字第84號函釋亦採相同見解,則本件被告即無觸犯本罪之適格,堪以認定,本應諭知無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乙節,即有未洽,惟此部份,檢察官既認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