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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4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0 年7月13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檢察官於90年7 月2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其於94年8 月23日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釋放後,因心理壓力因素,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之94年11月21日某時,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99號3 樓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4年11月22日7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4 月22日),在前開處所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乃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5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經執行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2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曾犯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94年11月22日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2月5 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於偵卷第5 頁及7 頁)附卷可稽,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 於24 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 小 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 ) 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準此而論,被告為遭查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及執行有期徒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涉嫌於94年2 月25日6 時30分許回溯24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據公訴人於95年1 月25日以95年度蒞追字第1 號起訴,經本院謙股以94年度訴字第1182號審理中。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94年8 月出監後,因覺有壓力,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本案施用時間即94年11月21日距被告該案施用時間即94年2 月,達9 個月之久,又被告確實於94年2 月25日至94年8 月23日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應係出監後,另行起意而犯本案,是本案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82號,應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為其有所有(見本院卷第62頁),並否認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非本件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主刑所附隨之從刑範圍,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認應予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4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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