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在監)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慶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369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並於民國89年6 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依法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 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再犯施用毒品罪 (即再犯上開94年簡字第6331號判決案件),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 月27日下午1 、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5之8 號其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 月27日14 時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67 號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因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369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並於89年6 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依法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 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經查,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89年6 月13日)5 年 內曾因再犯施用毒品罪 (再犯前開94年簡字第6331號判決之罪), 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此時,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亦或應依法追訴?此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及解釋問題,亦即該條所稱【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其含義為何?固有認應先送觀察、勒戒之意見者 (參考台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多數意見), 惟查依現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89年6 月13日)釋 放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罪行,雖滿五年,然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仍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然不知悔改,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 (下同)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新舊法比較表 │ ├──────┬─────────────┬─────────────┬───────┬───────┤ │相關變更 │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說 明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整體比│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新舊法比較問│ │較結果│時法│ │題 │ │ ├──┼───────────────────────────────────┤ │ │ │裁判│同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並未修正)。 │ │ │ │時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