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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21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孫啟強卓立婷蔡川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2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86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5年度簡字第3251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丈夫吳何堂經營之南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陳永利經營之永利工程行工程款項新台幣137 萬元,陳永利乃委託告訴人甲○○處理該債務,於民國95年1 月16日上午,甲○○將寫有「吳何堂董事長讓工人過個好年嗎?」之廣告帆布條1 塊,綁掛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8 2號乙○○住處大樓前之捷運工地圍籬上,乙○○見狀,認為係公司欠款,該廣告內容會影響其名譽,即基於毀損犯意,於當日15時15分許,持不詳刀具將該廣告布條2 端繩索割斷收走,致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乃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蔡川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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