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255 號民國95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561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85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復同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89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於93年1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為竊盜行為:
㈠先於94年12月8 日凌晨2 時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陳明雄借得之車號GH5-318 機車,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路99號「權尚環保企業公司」(下稱權尚公司),趁該公司夜間無人看守居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放於牆邊之白鐵製三角鋼330 公斤後,再以上開機車載運至高雄縣林園鄉○○○路37巷8 號由不知情劉天成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供己花用。
㈡甲○○食髓知味,復於94年12月10日凌晨0 時20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權尚公司,徒手自廢鐵堆中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放於牆壁旁之廢鐵3 塊(重約100 公斤),得手後暫時堆置於該處空地上,預備以其機車載運離去之際,為權尚公司負責人羅天保發現,而當場報警查獲。
㈢於95年1 月15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IPG-196 號機車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路港子埔自辦市地重劃會工地,趁該工地夜間無人居住或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佑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豐公司)存放在該工地內之1 公尺長鋼筋71支(價值約新台幣2 萬元),得手後隨即將該鋼筋置放於機車上,欲載運至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95年1 月15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林園鄉○○村○○街百蓮寺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權尚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核與告訴人即權尚公司代表人羅天保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 幀附卷可稽(警卷頁18、22、31)。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核與告訴人即權尚公司代表人羅天保之指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稽(警卷頁28)。
㈢上開犯罪事實㈢之犯行,核與告訴人即佑豐公司代表人何明豐於警詢中證述遭竊事實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查(併案警卷頁16、18、19)。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3 次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因已將所竊得之三角鋼、鋼筋載運離開案發現場,顯為既遂,自不待言;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所為,雖於將廢鐵3 塊置放於現場空地,未及搬運上車階段即遭查獲,然該廢鐵3 塊既已經被告自廢鐵堆中搬出,且置放於現場空地,被告已得隨時搬運置於機車運走,客觀上即已達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下,亦應屬於既遂犯。故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3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之竊盜犯行起訴,惟該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即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且經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復同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開2 個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僅就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竊盜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及就被告其他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欄㈢犯行一併審理,尚有未洽。㈡被告犯罪事實欄㈡中之犯行,應屬竊盜罪之既遂犯,已如上述,原審論以未遂犯,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僅指摘上開㈠之部分,而未就㈡之部分予以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且於遭警查獲後,仍再次行竊,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均為被害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