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5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3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3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用以從事不法。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4年4 月2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澄清湖郵局申設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陳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4年4 月2 日,以行動電話簡訊向乙○○佯稱有行動電話公司退費,並留下電話號碼(不詳)供為聯繫,乙○○撥打該電話聯繫後,一名自稱係國家銀行專員之女子,表示要依其指示操作,並給予1組號碼,乙○○信以為真,持提款卡操作後,發現其帳戶內新台幣(下同)97,868元轉入上開甲○○帳戶內,始知受騙,上開匯款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乙○○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存摺交付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看到報紙上刊登代辦信用卡之廣告,因對方要求必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伊信以為真,於是交付上開供被害人匯款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伊不知對方將其所有帳戶用以不法用途,因於94年5 月30日入監服刑,致無法向該人追回存摺等物,也無法向郵局辦理掛失,伊亦是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1、證人乙○○於94年4 月2 日,接獲行動電話簡訊表示有行動電話公司退費,並留下電話號碼(不詳)供為聯繫,乙○○撥打該電話聯繫後,一名自稱係國家銀行專員之女子,向乙○○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取得退費,並給予1 組號碼,乙○○信以為真,依指示持提款卡操作後,卻將其帳戶內新台幣97,868元轉入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匯款後,該筆匯款隨即以現金提領方式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函附之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審諸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任意將錢匯入被告帳戶之理,是證人指陳遭人詐欺取財一節,自堪採信。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然查:
⑴、被告對於辦理信用卡乙節,先於偵查中稱: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尚有交付身分證、帳戶存摺及健保卡等物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先後辯解已有歧異。又衡情,申請信用卡並無須提供帳戶存摺等物,尤其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係在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健保卡之作用更與金融作用無涉,而申請信用卡目的在取代現金以信用卡刷卡付費之便利,提供提款卡與申請信用卡2 者間毫無關聯,被告辯稱提供上開物品係為申請信用卡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⑵、本件被害人遭詐騙時間為94年4 月2 日,而查被告係在同年5 月30日入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倘被告真係申請信用卡,亦應對於信用卡核發之進度隨時向「陳先生」詢問,而其於偵查中自稱:於94年2 、3 、4 月間即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與「陳先生」,足見被告交付存摺等物後,尚約有2 個月的時間,其對於將近2個月卻未取得申請之信用卡,竟未對於其帳戶存摺等物辦理掛失,實有被於常情。
⑶、綜上,被告並非因向「陳先生」申辦信用卡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應可認定。並審諸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不讓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屬至親好友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始有提供他人使用之可能,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有犯罪意圖,係欲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被告為年近40歲之成年男子,具國中畢業學歷,自承有申請信用卡未果之經驗,足認其心智成熟,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甚明。
3、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提供廣告剪報2 紙,請求調查剪報所刊登之電話是否確實聲稱申辦信用卡需提供帳戶存摺等物,然本件被告並無法提供其用以與「陳先生」聯絡之電話號碼,尚難認剪報內之電話與被告交付帳戶存摺堅有何關聯性,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有如前述,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先生」,雖然使得「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等人施以詐術,而詐得財物,並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及為貪圖私利,出售存摺予不法人士詐欺牟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人士得以順利進行詐欺犯行,且被告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惡性,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如附表所示之修正,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上開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然經本院比較結果,均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無不當,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
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
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
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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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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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 │新條文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條文內「從│
│ │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犯」用語,業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 │ │情者,亦同。 │ │正公布施行改為「幫助犯」,另既認│
│ │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
│ │ │輕之。 │ │屬刑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
│ │ │ │ │理論一致,修正第一項文字為「幫助│
│ │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屬法律用│
│ │ │舊條文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
│ │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
│ │ │。 │ │ │
│ │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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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3 │新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 │ │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 │ │一、死刑 │ │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
│ │ │二、無期徒刑 │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 │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
│ │ │ 年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 │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亦提高為新臺│
│ │ │ 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幣一千元,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
│ │ │ 年。 │ │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第二條第│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 │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 │ │ 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 │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 一百二十日。 │ │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 │
│ │ │ 以百元計算之。 │ │ │
│ │ ├──────────────┼──┤ │
│ │ │舊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 │ˇ │ │
│ │ │一、死刑 │ │ │
│ │ │二、無期徒刑 │ │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 │ │
│ │ │ 年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 │ │
│ │ │ 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 │
│ │ │ 年。 │ │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 │ │
│ │ │ 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 │ │
│ │ │ 四個月。 │ │ │
│ │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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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1 │新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㈠ 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
│ │ │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
│ │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 │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
│ │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 │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
│ │ │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
│ │ │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 │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
│ │ │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 │ 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 │
│ │ │ 者,不在此限。 │ │ 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 │
│ │ │Ⅱ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 │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
│ │ │ 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 │ │ 日,即銀元一百、二百、三百元 │
│ │ │ 用之。 │ │ 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 │
│ │ │ │ │ 、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 │
│ │ │ │ │ 正後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 │
│ │ │ │ │ 千、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 │
│ │ │ │ │ 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
│ │ │ │ │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新刑法第 │
│ │ │ │ │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
│ │ ├──────────────┼──┤ 前之規定。(最高法院決議第三 │
│ │ │舊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ˇ │ 點㈠參照)。 │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 │㈡ 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 │
│ │ │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 一罪,且該數罪均該當刑法第四 │
│ │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 │ 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
│ │ │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 │ 者,其新舊法之適用: │
│ │ │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 │ 新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 │
│ │ │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 │ 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刑法 │
│ │ │ 算一日,易科罰金。 │ │ 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 │
│ │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 │ 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 │
│ │ │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 │ 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
│ │ │ 法秩序,不在此限。 │ │ 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 │
│ │ │Π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 │ │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適用 │
│ │ │ 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 │ 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
│ │ │ 者,亦同。 │ │ 即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應得易 │
│ │ │ │ │ 科罰金),以利受刑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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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7 │新條文Ⅰ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ˇ │㈠【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
│ │ │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 │ 】:按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有│
│ │ │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 │ 處罰之規定者,法律之修正,不發│
│ │ │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 │ 生罪與刑之變更者,依各該法律規│
│ │ │ 刑至二分之一。 │ │ 定之適用究係重在行為時或裁判時│
│ │ │Ⅱ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 │ │ ,作為適用法律之判斷基準。累犯│
│ │ │ 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 │ │ 修正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
│ │ │ 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 │ │ 重或減輕事由,該法律規定之適用│
│ │ │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 │ │ 應重在行為時之情形,則逕適用行│
│ │ │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 │ 為時法。若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畢│
│ │ │ 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 │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他罪,不論依│
│ │ │ │ │ 舊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抑或新法│
│ │ │ │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
│ │ │ │ │ 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 │ │ │ │ 之情形;另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
│ │ │ │ │ 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庭務會議決│
│ │ │ │ │ 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
│ │ ├──────────────┼──┤ 以上之罪,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
│ │ │舊條文 │ │ 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
│ │ │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 為人之法律。是以題示情形,應不│
│ │ │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 │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
│ │ │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 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 │ │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
│ │ │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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