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O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沒收銷燬之,另橡膠軟管壹條及輸液點滴器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另橡膠軟管壹條及輸液點滴器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十四時止,在高雄市○○區○○街十號六樓住處房間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多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止(不含甲○○為警逮捕後,警力拘束之時間),在高雄縣市某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三號明群超商前為警當場查獲,甲○○並帶同警員至其前開住處房間內,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六支、橡膠軟管一條、吸管一支、輸液點滴器一包及行動電話一支,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在其前揭住處,為警將甲○○依法拘提到案後,經採尿送驗而查獲,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三時,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九四六之一號大日發加油站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一紙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共計八支、橡膠軟管一條、吸管一支及輸液點滴器一包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於警訊及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均坦承前揭扣案物確均係其所有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前揭扣案之注射針筒八支,經送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之吸管一支經送驗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三份在卷可憑,是前述注射針筒八支及吸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無疑,故被告前揭辯稱: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有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遞加重之。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有於九十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有於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十四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三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九號移送本院併辦,且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犯後仍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顯見被告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八支及吸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經前揭扣案物經送驗,注射針筒八支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吸管一支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三份在卷可憑,是注射針筒八支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著其上,而吸管一支則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著其上,均無法剝離,應分別視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橡膠軟管一條及輸液點滴器一包,亦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經被告於警訊及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難認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