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 公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
度簡字第2166號95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778 號)提起上訴
並移請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94號
、第7619號、第876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褫奪公權2 年及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後接續執行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於85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年2 月5 日,而於91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見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VS-7675 號自小客車、戊○○之車號YO-9837 自小貨車、丁○○之車號VY-8975 號自小貨車之鑰匙,置於電門未取下,竟逕自以鑰匙發動前開車輛而竊取之,又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見乙○○車號WH-7503 號自用小貨車停之備用鑰匙置於該車敞篷式後車台之工具箱,便以該備用鑰匙發動該車輛而竊取之。嗣警方於94年11月9 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大坑村全通加油站後方產業道路上尋獲附表編號一所示車輛後,將該車左前車門內側玻璃所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證實係甲○○之左手拇指及食指指紋,而查知附表編號一之事實;甲○○於95年1 月10日2 時15分許,駕駛附表編號二所示車輛,行經高雄縣大樹鄉○○○路2-6 號前時經警盤查,而查知附表編號二之事實;又於95年3 月5 日10時10分許,駕駛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輛,在高雄縣大樹鄉○○○路1 巷2- 1號前為警查獲;於95年3 月19日8 時20分許,駕駛附表編號四所示車輛行經高雄縣鳥松鄉○○路與水管路口為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戊○○、黃志達、丁○○、蔣坤正、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及尋獲單各4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0940184579號鑑驗書1 紙及相片11張可資為證(明細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移請併案意旨雖以被告係持附表編號四所示扣案T 型扳手竊取乙○○之自用小貨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堅決否認持扣案之T 型扳手竊取乙○○之自用小貨車,辯稱:伊係以乙○○之鑰匙發動該車竊取之,嗣後該鑰匙遺失,才以扣案之T 型扳手取代鑰匙發動車輛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該車車門有無上鎖?鑰匙有無留在現場?)車門有關,駕駛座應該有上鎖,但是副駕駛座我就不確定有無上鎖,預備鑰匙留在貨車車廂內的工具箱裡面,後車廂沒有鐵架帆布,是透空的。(該車領回後,車門或鑰匙孔有無遭破壞?)車門本來就已經損壞,鑰匙孔沒有遭破壞」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辯稱伊非以扣案之T 型扳手竊取前開車輛之詞,應堪採信,檢察官移請併案意旨認被告扣案之T 型扳手竊取乙○○之自用小貨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先後所為4 起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原審未及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竊盜犯行一併審理,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知憑一己之力謀生,一再而再竊取他人財物,企圖不勞而獲,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害,其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於犯罪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害人等遭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遭竊車輛均已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鑰匙3 支及六角扳手1 支均非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T 型扳手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竊得附表編號四所示車輛後,始使用該六角扳手發動贓車,業如前述,是該T 型扳手與被告之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然因該部分事實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竊盜之罪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10月,已詳如前述,足認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犯 罪 態 樣 │所得財物│備 註│ ├────┼─────┼──────┼──────┼────┼──────┤ │一、95年│94年10月29│屏東縣九如鄉│於左列處所見│被害人陳│①證人丙○○│ │度偵字第│日晚間7 時│三塊村九里路│被害人之車號│一中所使│ 於警詢之證│ │3994號(│30分許 │1巷內。 │VS-7675 號自│用車號VS│ 述 │ │併案) │ │ │小客車鑰匙置│-7675 號│②內政部警政│ │ │ │ │於電門上未取│之自小客│ 署刑事警察│ │ │ │ │下,便發動電│車1 台(│ 局鑑驗書 │ │ │ │ │門竊取之。警│價值新台│③贓物認領保│ │ │ │ │方於94年11月│幣50,000│ 管單 │ │ │ │ │9日8時30分許│元) │④車輛協尋及│ │ │ │ │在高雄縣大樹│ │ 尋獲單 │ │ │ │ │鄉大坑村全通│ │⑤被告於警詢│ │ │ │ │加油站後方產│ │ 及偵訊中之│ │ │ │ │業道路上尋獲│ │ 自白 │ │ │ │ │該車,將該車│ │ │ │ │ │ │左前車門內側│ │ │ │ │ │ │玻璃所採得之│ │ │ │ │ │ │指紋送請內政│ │ │ │ │ │ │部警政署刑事│ │ │ │ │ │ │警察局比對,│ │ │ │ │ │ │證實係甲○○│ │ │ │ │ │ │之左手拇指及│ │ │ │ │ │ │食指指紋(該│ │ │ │ │ │ │車已返還被害│ │ │ │ │ │ │人)。 │ │ │ ├────┼─────┼──────┼──────┼────┼──────┤ │二、95年│95年1月9日│屏東縣里港鎮│於左列處所見│被害人潘│①證戊○○於│ │度偵緝字│(聲請簡易│春林村里港路│被害人之車號│月娥所有│ 警詢之陳述│ │第778 號│判決處刑書│190號前。 │YO-9837 之自│車號YO-9│②證人黃志達│ │(本案)│誤載為94年│ │小貨車鑰匙置│837 之自│ 於警詢之陳│ │ │1 月9 日)│ │於電門上未取│小貨車1 │ 述 │ │ │下午4 時許│ │下,遂徒手啟│台(價值│③扣押物品目│ │ │ │ │動引擎駛離。│新台幣20│ 錄表 │ │ │ │ │於95年1 月10│0,000 元│④贓物認領保│ │ │ │ │日2 時15分許│)及鑰匙│ 管單 │ │ │ │ │,駕駛前開車│1 支。 │⑤車輛協尋及│ │ │ │ │輛行經高雄縣│ │ 尋獲單 │ │ │ │ │大樹鄉中興東│ │⑥照片2 幀 │ │ │ │ │路2-6 號前,│ │⑦被告於警詢│ │ │ │ │因形跡可疑為│ │ 及偵訊中之│ │ │ │ │警攔查而查獲│ │ 自白 │ │ │ │ │,並扣得前開│ │ │ │ │ │ │自小貨車及鑰│ │ │ │ │ │ │匙1 支(均交│ │ │ │ │ │ │由被害人領回│ │ │ │ │ │ │)。 │ │ │ │ │ │ │ │ │ │ ├────┼─────┼──────┼──────┼────┼──────┤ │三、95年│95年3月2日│屏東縣九如鄉│於左列處所見│被害人馮│①證人丁○○│ │度偵字第│晚間9 時許│東寧村163號 │被害人之車號│龍鎮所有│ 於警詢之證│ │7619號(│ │前。 │VY-8975 之自│車號VY-8│ 述。 │ │併案) │ │ │小貨車鑰匙置│975 號之│②證人蔣坤正│ │ │ │ │於電門上未取│自小貨車│ 於警詢之證│ │ │ │ │下,遂徒手發│1 台(價│ 述 │ │ │ │ │動車輛而竊取│值70,000│③扣押物品目│ │ │ │ │之。於95年3 │元) │ 錄表 │ │ │ │ │月5 日10時10│ │④贓物認領保│ │ │ │ │分許,駕駛前│ │ 管單 │ │ │ │ │開車輛在高雄│ │⑤車輛協尋及│ │ │ │ │縣大樹鄉中興│ │ 尋獲單 │ │ │ │ │南路1 巷2- 1│ │⑥照片4 幀 │ │ │ │ │號前為警查獲│ │⑦被告於偵訊│ │ │ │ │,並扣得該車│ │ 中之自白 │ │ │ │ │與被害人所有│ │ │ │ │ │ │之六角扳手、│ │ │ │ │ │ │鑰匙各1 支(│ │ │ │ │ │ │均返還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95年│95年3月17 │屏東縣里港鄉│見被害人之車│被害人吳│①證人乙○○│ │度偵字第│日20時許 │玉田村里嶺路│號WH-7503 號│添州所有│ 於警詢之證│ │8765號(│ │段某處。 │自用小貨車停│車號WH-7│ 述 │ │併案) │ │ │放在左列處所│503 號之│②扣押物品目│ │ │ │ │,便於該車敞│自小貨車│ 錄表 │ │ │ │ │篷式後車台之│1 台(價│③贓物認領保│ │ │ │ │工具箱取得該│值新台幣│ 管單 │ │ │ │ │車之備用鑰匙│30,000元│④車輛協尋及│ │ │ │ │1支 ,發動該│) │ 尋獲單 │ │ │ │ │車而竊取之,│ │⑤照片5 幀 │ │ │ │ │並將車上之砂│ │⑥被告於警詢│ │ │ │ │輪機1 部、電│ │ 及偵訊中之│ │ │ │ │鑽1 支、圓鍬│ │ 自白 │ │ │ │ │2支 及水泥工│ │ │ │ │ │ │具等物棄置路│ │ │ │ │ │ │旁。於95年3 │ │ │ │ │ │ │月19日8 時20│ │ │ │ │ │ │分許,駕駛前│ │ │ │ │ │ │開車輛行經高│ │ │ │ │ │ │雄縣鳥松鄉松│ │ │ │ │ │ │埔路與水管路│ │ │ │ │ │ │口為警查獲,│ │ │ │ │ │ │並扣得前開車│ │ │ │ │ │ │輛及被告竊得│ │ │ │ │ │ │該車後用以啟│ │ │ │ │ │ │動該車之T 型│ │ │ │ │ │ │扳手1 支(該│ │ │ │ │ │ │車已返還被害│ │ │ │ │ │ │人,但鑰匙已│ │ │ │ │ │ │遺失)。 │ │ │ └────┴─────┴──────┴──────┴────┴──────┘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