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94年度簡字第695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889 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8369 號),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及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0號及93年度訴字第16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7 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其並於93年2 月13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10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4年10月11日15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4時30分許),至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502 號之1 (原判決誤載為468 號之1)「 益輝高爾夫球練習場」內,竊取乙○○所有而放置於該練習場茶几上之NOKIA 廠牌7260型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乙○○發現手機失竊,而報警處理。
㈡於94年12月4 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36號「大眾高爾夫球練習場」內,利用丙○○專注揮打高爾夫球時,竟竊取丙○○所有置於桌椅上之摩托羅拉V3型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據為己有,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為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4 張及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於92年及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0號及93年度訴字第16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7 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93年2 月13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10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㈣又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㈡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犯行既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取之手機已發還被害人丙○○,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 紙足證,所生財產上損害已有減輕等其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竊盜犯行併予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以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