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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應作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2 行補充「負有按照實際給付工資之情形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申報『明志商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業務」。

㈡第8 、9 行刪除「再以此不實支出,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連同前開扣繳憑單」。

二、按扣繳憑單係附隨於被告擔任「明志商行」實際負責人之業務範圍內所應製作之文書,自屬於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被告登載告訴人謝瑞華支領薪資之不實事項於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扣繳憑單並申報稅捐,為間接正犯。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係「明志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負有誠實申報員工領得薪資之義務,竟不實申報稅捐,有違國民應誠實納稅之義務、破壞納稅之公平性,並有損告訴人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念其並未因此得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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