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3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2 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27日晚間9 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誤載為26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福祥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被查獲後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94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集編號對告表各1 份;2.本院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1 紙;
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且其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