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嗣於經10日」更正為「嗣於申請前開郵局帳戶約10日後」;及將「不詳姓名之人」更正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曾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93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及為貪圖私利,出售存摺予不法人士詐欺牟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人士得以順利進行詐欺犯行,且被告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惡性,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