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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3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CHALA

          民國66年

      丙○○(IANGC

          民國58年

      乙○(PARAKH

          民國62年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丁○○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2 月2 日3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街28號前,踰越金富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苑公司)之圍牆進入該公司後,丙○○、乙○共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不鏽鋼廢料4 塊,重140 公斤,價值新臺幣9,000 元,得手後放置於高雄縣大寮鄉○○○ 街31號豐亞塑膠公司旁,再以電話通知丁○○前來,丁○○明知上開不鏽鋼廢料係竊盜所得之贓物仍予以載運變賣。嗣於95年2 月2 日5 時20分許,丁○○騎乘機車載運上開贓物不鏽鋼廢料4 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堤防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不鏽鋼廢料4 塊、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0.85公克)(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

二、證據:

⑴被告丁○○、丙○○、乙○之自白。

⑵金富苑公司職員甲○○之證述。

⑶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⑷照片6張。

三、被告丙○○、乙○踰越金富苑公司之圍牆後進入該公司後徒手行竊,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聲請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丙○○、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乙○2 人不思正途取財,因一時之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應值非難;被告丁○○為他人搬運贓物,助長竊盜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之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危害非輕,惟念渠等3 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3 人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破壞我國治安,已不能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95條規定,諭知被告3 人,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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