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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6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6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林政池出手毆打,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並於該等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出手毆打,傷害公務員尊嚴,蔑視國家公權,行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行為時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3 毫 克,有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頁),係因酒後失態始觸犯本件犯行,警員所受傷害為右上臂拉傷疼痛,傷勢非重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
  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64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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