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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8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蔡廣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1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0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其係後備軍人,本應依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核發之94年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博愛2404之2 號,召集令編號0204 ), 於民國94年5 月25日上午8 時至屏東縣枋寮鄉新開營區報到實施教育召集。詎其於同年5 月19日下午7 時20分親自收受由巡佐曹國龍送達之前揭教育召集令後,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報到逾二日。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1 份及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查詢作業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被告曾於民國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0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毒品、傷害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廣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8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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