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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孫啟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18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告未有實際利得,及其犯罪之動機(一時貪念)、目的、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手段(徒手竊取)、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啟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85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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