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告未有實際利得,及其犯罪之動機(一時貪念)、目的、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手段(徒手竊取)、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