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關於前科之紀載應更正為「甲○○曾犯侵占、偽造文書i 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90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犯罪時間更正為「91年12月18日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明知詐騙、恐嚇集團有可能持被告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擄車勒贖等恐嚇取財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資料證件予相關集團實施擄車勒贖犯罪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犯侵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90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刑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知謹慎言行,竟貪圖小利,明知社會詐騙恐嚇風氣盛行,仍提供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集團使用以助長犯罪,所為實屬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害人被害之金額僅新台幣5 萬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