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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03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明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0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關於前科之紀載應更正為「甲○○曾犯侵占、偽造文書i 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90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犯罪時間更正為「91年12月18日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明知詐騙、恐嚇集團有可能持被告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擄車勒贖等恐嚇取財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資料證件予相關集團實施擄車勒贖犯罪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犯侵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90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刑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知謹慎言行,竟貪圖小利,明知社會詐騙恐嚇風氣盛行,仍提供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集團使用以助長犯罪,所為實屬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害人被害之金額僅新台幣5 萬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燦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03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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