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03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77 號、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92號、95年度易字第2271號、94年度簡字第6418號(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駁回)、95年度簡字第2503號分別有期徒刑1 年10月、3 月、4 月、6 月、拘役50日確定,嗣經減刑(第1 罪除外)後,第1 、2 、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與其餘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2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11日晚上9 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290 號對面,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六角板手撬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9183─MH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門鎖,而竊取置於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6 張,得手後旋為乙○○發現而逃逸,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為警據報在高雄市○○區○○路29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六角扳手1 支、高速公路回數票6 張等物(回數票已發還被害人),並經警逮捕帶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調查。詎甲○○明知其係依法逮捕之人,竟另行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年8 月12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上開派出所辦公室內,佯稱欲飲用白開水云云,趁承辦員警高智超取水及員警張一晴影印刑案資料均未及注意之際,掙脫戒具脫逃既遂。嗣經備勤服務之員警劉清輝見甲○○逃出派出所外後,發覺有異而循線追緝,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始在高雄市○○區○○路與德祥路口之「愛國超市」前重新拘捕到案。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脫逃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6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職務報告、追躡脫逃位置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為鐵製堅硬之工具,有卷附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5頁),係用於撬開自小客車車門,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161 條第1 項脫逃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7年2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其自89年、90年、91年、92年、94 年均有竊盜前科,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6 月、8月、6 月、1 年10月、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97年2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不到6 個月內,復再犯本案,現則另因竊盜案件在押,顯見於本案竊盜後未有悔意,又本案竊盜遭依法逮捕後,猶趁機脫逃,妨害犯罪偵查之進行,所為實不足採,惟所竊物品回數票6 紙,價值非鉅,事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