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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41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於92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8 月24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 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常德公園旁,以自備之鑰匙1 支發動電門之方式(車門未上鎖),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VE-8871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於同年9 月2 日凌晨5 時許,甲○○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與北興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前開車輛使用之鑰匙1 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⑷蒐證照片4 張;

⑸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1 紙;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⑺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於92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且前經多次竊盜罪刑之判決與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悔意,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所竊物品價值約為5 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1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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