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4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於92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8 月24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 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常德公園旁,以自備之鑰匙1 支發動電門之方式(車門未上鎖),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VE-8871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於同年9 月2 日凌晨5 時許,甲○○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與北興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前開車輛使用之鑰匙1 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⑷蒐證照片4 張;
⑸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1 紙;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⑺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於92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且前經多次竊盜罪刑之判決與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悔意,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所竊物品價值約為5 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