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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64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6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稱之收受贓物,係指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以外之其他持有贓物行為,本件被告乙○○明知扣案之挖土機2 台係屬贓物,竟同意孫憲文將之置放於其所經營之「成泰吊車及推高機訓練所」而持有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3年9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收受前揭挖土機,致被害人可能因此無法順利尋獲遭竊挖土機,是被告放任收受贓物之心態自屬可議,且其於警詢、偵訊中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非佳,惟考量前開挖土機2 台,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甲○○、丙○○,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64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