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3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宏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83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4年3 月25日入監執行,於同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4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進入陳慧瑛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60巷30號之開放式神壇,徒手竊取甲○○放置於桌子抽屜內之手機及手錶各1 只得手,嗣乙○○正欲離去之際,即為甲○○發覺,乙○○遂將手機及手錶棄於桌上而倉皇逃離。乙○○復承前概括犯意,又於95年5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進入上開神壇,徒手翻動抽屜找尋財物,惟因未發現財物而作罷。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之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法律業經修正,並均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經依上揭意旨比較結果,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並以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有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竟仍為圖一己私欲而竊取他人物品,行為自有不當,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當場尋回,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33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比較內容│行為時法(民國95│裁判時法(民國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 │年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後之刑│ │ │ │ │罰法律) │罰法律) │ │ │ ├────┼────────┼─────────┼──────────┼─────┤ │刑法第32│刑法第320 條第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刑法第320 │ │0 條第1 │項、第33條、罰金│、第33條、刑法施行│有期徒刑、拘役均未變│條第1 項本│ │項之法定│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法第1 條之1。 │動。罰金部分,最高額│文雖未修正│ │本刑 │第1 條前段、現行│ │雖未變動,惟最低額已│,實則相關│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規定均有修│ │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正,已變動│ │ │2條。 │ │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該條法定刑│ │ │ │ │ │之內容,基│ │ │ │ │ │於罪刑不可│ │ │ │ │ │分原則,自│ │ │ │ │ │屬行為後之│ │ │ │ │ │法律有修正│ │ │ │ │ │。 │ ├────┼────────┼─────────┼──────────┼─────┤ │普通未遂│刑法第25條、第26│刑法第25條 │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 │ │犯 │條 │ │律,被告本件犯行均構│ │ │ │ │ │成普通未遂犯,無所謂│ │ │ │ │ │利與不利。 │ │ ├────┼────────┼─────────┼──────────┼─────┤ │刑法第56│刑法第56條 │修正刪除 │行為時法律有連續犯規│ │ │條之連續│ │ │定,係僅論一罪而得加│ │ │犯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 │ │ │ │ │判時法律刪除連續犯後│ │ │ │ │ │,數罪行應分論併罰,│ │ │ │ │ │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 │ │ │ │ │行為人律較有利於行為│ │ │ │ │ │人。 │ │ ├────┼────────┼─────────┼──────────┼─────┤ │刑法第47│刑法第47條 │刑法第47條 │本件被告為故意犯罪,│ │ │條之累犯│ │ │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 │ │ │ │ │律,被告本件犯行均構│ │ │ │ │ │成累犯,裁判時法並無│ │ │ │ │ │較有利於被告。 │ │ └────┴────────┴─────────┴──────────┴─────┘ 附表二: ┌────┬────────┬─────────┬──────────┬─────┐ │比較內容│行為時法(民國95│裁判時法(民國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 │年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後之刑│ │ │ │ │罰法律) │罰法律) │ │ │ ├────┼────────┼─────────┼──────────┼─────┤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法定│ │ │之宣告及│前段、罰金罰鍰提│段。 │要件並無變動,惟易科│ │ │折算標準│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罰金折算標準則由銀元│ │ │ │、現行法規所定貨│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 │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 │ │條例第2 條。 │ │元、2000元、3000元折│ │ │ │ │ │算1 日,自應以行為時│ │ │ │ │ │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