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7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犯本件犯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並因偽造文書案件執行完畢,明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以免觸犯法律,竟仍為圖一己私欲而竊取他人物品,行為自有不當,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尋回,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