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嘉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倪嘉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倪嘉亨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後經同院撤銷緩刑後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 月,甫於民國97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 年9 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63 、364 、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4 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4 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倪嘉亨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102 年8 月28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000000號)。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 年9 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63 、364、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後經同院撤銷緩刑後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